裁判文书详情

甘肃三**有限公司与青海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甘肃三**有限公司与青海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青海黄**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三**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9466824.48元(分四期进行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2466824.48元)。二、如被告青海黄**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任何一期期限内给付相应货款,则原告甘肃三**有限公司可以就所欠全部剩余货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78068元,减半收取39034元由被告青海黄**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甘肃三**有限公司。余39034元退还给原告甘肃三**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已到履行期限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黄河**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扣划被执行人青海黄河**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8675.26元,转付申请执行人甘肃三**有限公司执行案款168675.26元,其他银行账户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有房产登记信息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均有银行抵押登记手续和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的多辆车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的车辆登记手续。现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甘肃三**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甘肃三**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甘肃三**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黄**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甘肃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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