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汭**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周**、撒利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青海汭**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限公司、周**、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宁*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汭**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236160.85元,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1006793.53元,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92000元。二、原告青海汭**限公司对被告周**持有的青海高**限公司42%的股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撒**在被告青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青海汭**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至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银行账户内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房产、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有房产登记信息但有抵押登记、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其车辆登记信息被另案查封。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撒**共有的房产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周**、撒**无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限公司、周**、撒**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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