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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77申请执行人段海港与被执行人青海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段海港与被执行人青海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青海金**限公司给付原告段海港货款119986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59993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59993元,逾期支付承担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青海金**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海金**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段海港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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