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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城**限公司与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西宁城**限公司与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青海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城投小额**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164618元(截止2014年4月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24117.85元;二、被告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胡**、林星来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15元,由被告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承担100343元、由原告西宁城投小额**限公司承担897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承担。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城投小额

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银行账户内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到西宁市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无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的车辆登记手续和被执行人青海农**限公司的车辆登记手续。被执行人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青海林**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林**有限公司的部分房产因贷款2000余万元抵押于中国**河路支行,该银行已向青海**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另本院核实被执行人青海林**有限公司的其他房产均已出售。被执行人青海林**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因多案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青海农**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亦因贷款2000余万元抵押于中国**河路支行,该银行已向青海**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且房产和土地亦因多案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胡**在浙江省永康市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因多案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胡**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在浙江省永康市的房产亦因多案被法院查封,且被执行人林**将该房产抵押与中国建**康市支行贷款400万元,中国建**康市支行亦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被执行人林**的土地使用权、车辆亦因多案被法院查封。现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西宁城投小额**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西宁城投小额**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西宁城投小额**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昂**限公司、青海农**限公司、青海绿革**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有限公司、胡**、林星来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西宁城投小额**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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