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747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魏**于2015年2月16日前给原告支付50000元租赁费及赔偿款;被告魏**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的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01815元;被告魏**逾期不支付以上款项则承担20000元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名下105019274614账户有存款16500元,本院已经扣划并给付申请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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