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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钱小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钱小*委托代理人侍春元、第三人武威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祈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1月19日,原告钱小*与被告胡**及钱恒裕、陈**、陈**组成股东,各自出资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武威市**责任公司,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资金为600万元,其中原告钱小*及其他三股东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资金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6.67%,被告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资金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33.3%,法定代表人为胡**。2003年8月13日,原告钱小*、被告胡**及另外二个股东陈**、陈**召开公司股份落实会议,作出决定,原告钱小*占三股即30%,股金投入120万元,其中半股(0.5股)为创始辛苦股,胡**占二股20%,股金投入75万元,加定房款10万元,另加2003年投入的25万元,共计股金110万元。陈**占二股半股即25%,股金投入96万元,其中半股为创始辛苦股。陈**占二股20%,股金投入100万元,剩余半股5%各股东在2003年12月31日前谁能出100万就归谁,并由各股东签名认可。2004年4月5日浙江**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在本次股东会上,免去胡**的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选举钱小*为董事长(法人代表),在本次会议上作出的股东及出资决议载明,钱小*出资265万元,出资比例为44.17%,陈**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6.67%,胡**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33.3%,陈**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为5.83%,钱丰裕不再是股东。以上作出的股东及出资额经工商部门备案。2005年1月14日胡**与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胡**将其在公司10%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马**。2006年8月25日马**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10%的股权转让给张**;2011年3月15日张**与钱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将10%的股权转让给钱小*;其间张**曾任董事长,经甘肃**民法院(2010)甘*终字第92号及(2011)甘*终字第83号判决书认定,马**、张**始终不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29日张**作出个人《声明》一份,声明称,张**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钱小*,并辞去董事会成员、董事长职务,董事长权利由钱小*行使;2011年7月14日,原告钱小*、被告胡**协商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胡**转让给原告钱小*在浙江**责任公司原来从马**处转让的10%的股权,价格为股份本金80万元,利息90万元,共计股金价款170万元,转让后胡**的股份占总股份的20%。款项分四次支付,即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8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2年6月底支付30万元,2012年年底支付30万元,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款项,此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支付原告钱小*股金80万元,余款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2011年7月27日,浙江**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该临时股东会作出股权转让决议,该决议载明,1、胡**所持公司80万元的股权以原价转让给钱小*所有,2、陈**所持公司出资额5万元股权以原价转让给钱小*所有,3、陈**所持公司出资额100万元股权以原价转让给钱小*所有,陈**不再享有浙江**责任公司召股东身份和权力。四、转让后的股权持有数额及比例为钱小*出资450万元,出资比例为75%,胡**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为20%,陈**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5%,该决议由钱小*、胡**、陈**签名认可,并加盖浙江**责任公司公章。并于同日由钱小*、胡**、陈**签名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胡**自愿将所持公司80万元的股权以出资额80万元转让给钱小*所有,转让人胡**在一月内配合受让人进行变更登记。同年8月3日,浙江**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为胡**,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钱小*出资450万元,出资比例为75%,胡**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为20%,陈**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5%,并经工商登记。后原告钱小*于2012年7月10日向胡**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胡**以2011年7月14日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股金利息90万元,胡**签名认可收到催款通知,但胡**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钱小*遂以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1、与被告胡**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由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3、被告胡**返还已转让的10%的股权。被告胡**在收到起诉书后提起反诉,要求1、与原告钱小*解除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请求确认201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钱小*返还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钱小*与被告胡**在浙江**责任公司任股东期间,均出任过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该公司虽依法成立,但管理混乱,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与各股东私下协商形成的股权协议相互矛盾,股权转让及新股东加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亦未严格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进行,造成原、被告双方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入股数额及入股比例与各股东另行协商形成的股权协议的入股数额及入股比例不一致,对此原、被告作为股东均有责任,此为引起原、被告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03年8月13日原告钱小*、被告胡**及另外二个股东陈**、陈**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公司股份落实决议,被告胡**及其他股东亦签名认可,在庭审中胡**亦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钱小*占三股即30%,股金投入120万元,胡**占二股20%,股金投入75万元,加定房款10万元,另加2003年投入的25万元,共计股金110万元。陈**占二股半股即25%,股金投入96万元。陈**占二股20%,股金投入100万元,剩余半股即5%待定,以上股份落实决议落实的总股金、各股东入股金额及所占比例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以上股份落实会议由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而股东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的目的是讨论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就该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是一个法律行为,是依照股东的意思发生法律的行为,各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股东会议是否合法有效的生效要件,该股份落实会议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名认可,在此后各股东亦未提出异议,且未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虽与工商登记的情况不相符,但该股份落实会议决议应属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股东会决议。而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14日被告胡**将其在公司10%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马**,2006年8月25日马**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10%的股权转让给张**;2011年3月15日张**与钱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将10%的股权转让给张**这三份证据在庭审中上述证据本身被告胡**均认可,只是认为甘**级法院(2010)甘*终字第92号及(2011)甘*终字第83号判决书均认定张**、马**自始不符合股东身份,不是浙江**责任公司的股东,二人参加并作出的公司章程及决议均无效,本院支持被告的上述意见,但张**、马**虽自始不具有浙江**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胡**将其在公司10%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马**、马**将10%的股权转让给张**、张**将10%的股权转让给钱小*的转让行为虽然也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但上述股权转让过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少证明了10%股票又回转给胡**的过程及事实。而原告提交的其于2011年7月14日与被告胡**协商订立并签名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05年1月14日乙方(即胡**,甲方钱小*)将持有的武威市浙江**责任公司10%股份转让给马**(1股)作价80万元,经过股份相互转让、现通过协商股份重组归还乙方。乙方同意受让马**转回的股份80万元及利息90万,共计17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受让马**股金60万元,比例10%股份(公司注册600万元)按原占有公司10%股份,在公司持有股金12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20%,需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胡**在2003年8月13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公司股份落实决议之后占公司20%股份,后经被告胡**将其在公司10%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马**、马**将10%的股权转让给张**、张**将10%的股权转让给钱小*,再经2011年7月14日原告钱小*与被告胡**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钱小*将上述几经转让的10%的股权回转给被告胡**,胡**的股份又占20%,并由第三人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胡**付给钱小*10%的股权本金80万元,却违约拒付应分批支付的90万元计息款的事实。胡**签收原告钱小*于2012年7月10日向其发出的催款通知,再次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认定2011年7月14日原告钱小*与被告胡**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证据,该证据系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拒不支付剩余股金款的行为已违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款项,此协议无效。故原告起诉与要求与被告胡**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胡**返还已转让的10%的股权,由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反诉要求与原告钱小*解除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请求确认201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钱小*返还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8万元。因被告胡**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7月14日股份转让决议及甘**级法院92号及83号判决书2份1份,并不能证明马**的股权始终不存在,相反能证明该股权曾经存在过,只是不合法,后经多次转让,转让给胡**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上述转让协议无效目的。被告胡**出示的股东大会决议1份,2001年至2004年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录证明虽然记载胡**曾经持股33。3%、后最终演变为20%。但上述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相关证据佐证持股比例演变过程,且与原告出示、被告亦认可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其三项反诉请求的目的,故其三项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钱小*与被告胡**(反诉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胡**返还由原告(反诉被告)钱小*转让的10%的股权,原告(反诉被告)钱小*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胡**10%的股权本金80万元;三、由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办理被告(反诉原告)胡**的退还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胡**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双方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判决解除错误,上诉人的股权变更与该协议无关联,上诉人的出资额、股权份额及变更情况均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得以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的股权无事实依据,更不存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诉人8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出资额由20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股权份额由33.3%变更为20%,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上诉人80万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7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为了方便工商登记,落实7月14日的协议签订的,一审判决正确。关于2011年7月27日的协议,一审对上诉人的反诉合并审理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述称,应该以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为准,他们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履行了该协议,是否依据该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履行了该协议,是否依据该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浙江**责任公司自成立时即未能严格按法律规定办理公司登记相关事宜,尤其对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额等确定股东股份的关键事项未按法律规定以签发出资证明书、设立股东名册的方式进行确定。公司成立后管理混乱,股东之间相互进行股权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召开股东大会不能依法进行,由此产生了多次纠纷。本案中,双方提交的主张各自股份的证据,与有效工商登记相互矛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证明力应大于双方有争议的书证。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2001年1月19日登记成立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资金为60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钱小*及其他三股东钱恒裕、陈**、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资金各为100万元,出资比例各为16.67%,上诉人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资金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33.3%;2003年8月13日,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钱小*、胡**、陈**、陈**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公司股份落实决议:钱小*占三股即30%,股金投入120万元;胡**占二股20%,股金投入75万元,加定房款10万元,另加2003年投入的25万元,共计股金110万元;陈**占二股半股即25%,股金投入96万元;陈**占二股20%,股金投入100万元,剩余半股即5%待定,说明各股东之间对所持股份存在争议。2004年4月5日浙江**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决议:钱小*出资265万元,出资比例为44.17%,陈**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6.67%,胡**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33.3%,陈**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为5.83%,钱丰裕不再是股东,并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了公证,对股东的出资进行了验资,于2004年4月10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04年4月19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7月27日浙江**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作出了通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决议,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资,于2011年8月3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胡**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20%,钱小*出资450万元,持股比例75%,陈**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5%。对争议事项应依据上述有效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和工商登记资料认定。

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就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标的物转移的认定标准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即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欲使股权转让的行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则必须设定某种方式完成股权的交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都只能证明相关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确认和同意,不能成为交付的标准,只有在证明权利归属的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才能完成法律上的交付,即内部登记的完成意味着股权的交付和相应的物权的转移。本案所涉胡**向马**转让10%的股权,马**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张**,张**又转让给钱小*,现钱小*又转让给胡**后发生纠纷,实质从2005年1月14日胡**与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转让时,马**虽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其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身份并未记载于第三人的有效股东名册或在有效的公司章程中体现,完成内部登记,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以完成外部登记,即股权并未得以实际交付,马**并未成为第三人的股东而真正取得转让之股权;之后,马**向张**进行转让时,因其对于从胡**处受让的股权并不具备现实的物权,仅具有获得该股权的期待利益,其转让的标的即此种期待利益,具备的主体身份也是期待利益的出让人,转让的客体是基于期待利益而产生的权益,并非现实意义上的股权。其后,马**与张**,张**与钱小*,钱小*与胡**之间的转让,属同样性质,均不存在法律意义上转让方的交付和受让方的取得。因以上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亦未明确不得进行此类股权转让行为,故此类股权转让不能依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且此类转让行为实质转让的标的物并非股权,而系针对特定股权的期待利益,其合同效力也不能取决于相对权利人的同意与否,只是未能最终完成股权的转移,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决解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钱小*从张**处受让的该争议股权,既未在有效股东名册或有效的公司章程中体现以完成内部登记,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以完成外部登记,并未实际取得该股权,其受让的股权并不具备现实的物权,其向上诉人胡**转让的标的实质属获得该股权的期待利益,并非现实意义上的股权,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股权亦属以上对该股权的期待利益,因协议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80万元转让款后,对该股权的期待利益自然归于被上诉人,无需进行返还。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依据该协议由第三人在有效股东名册或在有效的公司章程中记载体现,以完成股权交付,即该股权的交付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以完成外部登记,故一审判决由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办理上诉人胡**的退还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钱小挺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浙江**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时决议通过了二人的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8月3日修改公司章程时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之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均已完成,标志着双方之间转让的股权已实际交付,相应的物权已转移。双方均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在履行以上协议过程中,上诉人在未取得转让款的前提下,积极协助办理其转让标的物的登记转移手续,将其所转让股权交付于被上诉人,说明其当时并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转让款的意思表示,且协议本身亦未约定转让款的给付期限,在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转让款的前提下,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一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钱小挺退还上诉人胡**转让款80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钱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16000元,被上诉人钱小挺负担99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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