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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甘肃泰**任公司、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泰**司时任负责人口头协议为被告泰**司在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的新厂区平整场地,2011年6月24日-26日、同年9月19日-21日,原告雇佣3台装载机共工作118小时,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薛**到现场监工,工作结束后,被告薛**按照被告泰**司时任负责人的吩咐在工程量签订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泰**司因其他原因终止了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新厂区的项目建设,原告打算在该项目上继续施工的计划落空,原告找被告结算平整场地的施工费未果,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54280元。

另查明,2011年度的装载机的台班费市场行情为每小时43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公司对被告薛**到新厂区负责监工的事实没有否定,根据被告薛**的答辩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的时任负责人口头协议平整场地以及委派其到现场监工的事实,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公司主张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可确认原告雇佣装载机为被**公司工作118小时的事实。被**公司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付款的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经查,2011年度的装载机的台班费市场行情为每小时430元左右,按此计算,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50740元。被告薛**当时系被**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公司履行义务,其民事行为应有被**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偿付劳务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劳务工程款50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甘**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在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设立新厂区,也不存在在新厂区平整场地这一事实;上诉人对外的工程或者劳务承包均要订立书面协议,不存在口头协议劳务承包的问题;薛**在2012年5月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单位的所有薛**移交事项中没有被上诉人承包劳务的相关手续。2、一审漏列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在起诉状中薛**被列为被告,但在判决书中未将其列为被告,显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以已收到一审法院的补正裁定书为由,当庭撤回其第二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陈述,据我所知,当时薛**在制药厂上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委派薛**监工,吩咐薛**在工程单上签字没有依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当庭陈述:我是甘肃武**理委员会规划部职员,2011年在金山路中段大概有200亩地由泰**司建厂,当时工业园区招商部派我到现场平地,平地现场还有泰**司的薛**,当时李**也在现场,对其他情况其不知清。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王*陈述的时间不清楚,给谁推地也没有说清,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在2011年在武威工业园区筹建新厂区并平整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时任上诉人职工的薛**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原审被告薛**在诉讼中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其当时是受上诉人负责人的委派在筹建厂区进行监工。证人王*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工业园区筹建新厂区并平整土地的事实。上诉人所持其对外的工程或者劳务承包均要订立书面协议,薛**在上诉人单位的所有移交事项中没有被上诉人承包劳务的相关手续的主张,属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和2011年度的装载机的台班费市场行情,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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