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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思玉诉北京联**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1997号

审理经过

房思玉诉北京联**有限公司(简称联动在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思玉的委托代理人成凤忠,联动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房思玉诉称,我于1997年编著出版了《当代中国“扫黑”纪实》(简称《纪实》)一书。2005年,我在互联网上发现联动在**司的网站“移动新干线”(http://www.move.com.cn)刊登了名为《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简称《记实》)的文章,该文章内容与《纪实》一书内容完全一样。联动在**司未经我许可且未署名、未支付报酬将我的作品在网站上转载,供公众浏览、下载、传播,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联动在**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2.31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436元。

被告辩称

联动在**司辩称,《纪实》一书没有房**的署名,房**对该书没有著作权,我公司没有侵犯房**的权利。要阅读《记实》一文必须下载浏览器,网站上的内容不是每个人都可以看到,即使构成侵权,其影响范围也很小。房**主张的稿酬标准及诉讼开支均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群**版社出版发行了《纪实》一书,署名为重罡、璞玉编著。重罡、璞玉均为房思玉的笔名,全书共231千字,单价18元。

域名为http://www.move.com.cn的“移动新干线”网站为联动在线公司所有。2005年12月23日,登录互联网,在IE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move.com.cn/default.asp,进入“移动新干线-中国PDA的门户”主页页面,后进入该网站中的“登录与注册”页面,登录后进入“电子图书”页面,在“图书检索”栏目中的书籍名称项目中输入“《记实》”,进入页面显示内容为:图书名称为《记实》(作者:佚名),日期为2001年2月23日。点击该页面中的“免费下载”,将内容保存至光盘中。上述登陆过程由北京**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将该光盘封存于公证书中。

庭审中,用解压缩软件将上述光盘中保存的载有《记实》内容的压缩文件打开,与《纪实》一书进行比对,联动在线公司认可两者内容一致。

诉讼中,http://www.move.com.cn域名下已没有涉案网页内容,联动在线公司称该网站已不再使用涉案作品。

房**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5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436元。对于房**提出的增加的公证费75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山**家协会第3156号会员证、济**家协会第0138号会员证、中国人民**总队政治部出具的“房思玉简介”、《纪实》一书、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2006)平证字第150号公证书(附光盘)和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纪实》一书署名为重罡、璞玉,二者均为房**的笔名,联动在线公司对房**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应该认定房**为《纪实》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联动在线公司未经房思玉许可,在其所属的“移动新干线”网站上未署名全文上载《纪实》一书,并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房思玉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房思玉要求联动在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参照国家稿酬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联动在线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房思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

因房思*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需要采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认为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伤害的目的,故房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使用《当代中国“扫黑”纪实》一书的行为;

二、北京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思玉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六元;

三、驳回房思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房**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联**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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