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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诉化学工业出版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1488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孟*强诉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简称化**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化**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称,化工出版社2003年出版发行的惠**著《环境毒理学》(简称化工版《毒理学》)一书,大部分抄袭了我主编的中国**出版社出版的《环境毒理学》(简称环科版《毒理学》)。我曾于2003年12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后与化工出版社和解。双方的和解协议约定化工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化工版《毒理学》一书,并销毁库存书籍。协议签订后我撤回了起诉。但是化工出版社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其一直在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化工版《毒理学》一书。2004年11月19日,我还在化工出版社的发行部买到了化工版《毒理学》一书。此外,我作为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主编,对该书享有主编所应享有的著作权。我认为化工出版社侵犯了我的主编权以及我对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第2、3、5、14章的著作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化工出版社立即销毁侵权图书,停止印刷、发行侵权图书;2、判令化工出版社在《光明日报》、《新闻出版报》显著版面向我公开致歉各一次,在被告宣传出售侵权图书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为期一年;3、判令化工出版社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购书费共3万元。

被告辩称

化工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化工版《毒理学》合法有据,我社依出版规范对图书原稿进行审查,尽到了出版社应该尽到的审查义务。我社重视孟**提出的涉嫌抄袭情况的反映,积极收回已出版的图书,并责令编辑部进行核实。化工版《毒理学》中的参考文献属合理使用,已经在书中表明出处,且相同部分另有出处。环科版《毒理学》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是属于环境科学出版社的,我社是和孟**进行过和解,但是和解并不是对侵权的自认。我社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9日,孟**与中国**出版社(简称环**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环**版社享有孟**主编的《环境毒理学》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10年,付酬方式为基本稿酬25元/千字加上印数稿酬。2000年8月,中**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环科版《毒理学》一书。该书署名孟**主编,书中的每一章节后,都有具体编写人员的署名。环科版《毒理学》一书定价52元,印数2000册。该书的第二章《环境化学物的生物转运和生物转化》、第三章《环境化学物的毒性作用及其影响因素》和第十四章《大气污染毒理学》署名孟**,第五章《环境中重金属的毒性》署名孟**、张*。在本案诉讼前,张*作出声明,称第五章的著作权已经转让给孟**,由孟**行使该篇的著作权。

2003年5月,化**版社依据与惠**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化工版《毒理学》一书。该书署名惠**编,定价40元。化工版《毒理学》一书将孟**主编的环科版《毒理学》作为参考文献列在该书附录中。化**版社承认所出版的化工版《毒理学》第三、四、五、十一章中引用了孟**主编的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的内容,但认为属于合理使用。化**版社未就其审查化工版《毒理学》一书稿件内容等进行举证。

2003年12月,孟**曾以化工版《毒理学》侵犯由其主编的环科版《毒理学》一书著作权为由到本院起诉化**版社及惠**。起诉后,孟**与化**版社及惠**达成庭外和解。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化**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化工版《毒理学》并销毁库存;2、惠**向孟**及环科版《毒理学》其他编写人员书面致歉;3、化工版《毒理学》一书的责任编辑向孟**及环科版《毒理学》其他编写人员书面致歉;4、惠**和化**版社共同赔偿孟**及环科版《毒理学》其他编写人员经济损失5万元;5、孟**及环科版《毒理学》其他编写人员不再就此书向化**版社和惠**主张权利。签订和解协议后,2004年2月19日,孟**向本院撤回了对化**版社和惠**的起诉。孟**和化**版社共同确认上述和解协议的2、3、4、5项均已履行完毕。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5万元,由孟**收取,孟**及环科版《毒理学》编写人员中的6人均认可化**版社和惠**已经赔偿的5万元支付了为诉讼发生的支出,并未作分配。惠**在给孟**及环科版《毒理学》编写人员的道歉信中认可“由于时间紧迫没有能够对最终定稿审查,侵犯了环科版《毒理学》编写人员的权利”。

2004年11月19日,孟**在化工出版社发行部以40元的价格买到了化工版《毒理学》一书。2004年11月22日,孟**申请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对化工出版社网站上存在化工版《毒理学》一书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据(2004)晋证二经字第12541号公证书记载,化工出版社网站(网址www.cip.com.cn)上点击图书查询,可以查到化工版《毒理学》的图书介绍。同时,该页面上还有“购买”的图示及文字。孟**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对比,化工版的《毒理学》一书一共使用了与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基本相同的文字173千字。其中使用了环科版《毒理学》第二、三、五、十四章共99560字、13个表和3个图示,占环科版《毒理学》相应章节字数总和的64%。

诉讼中,孟**及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编写人员中的6人认可孟**作为主编从事了大纲目录的拟定,对全书每一篇文章的修改编辑、审稿定稿,对学术观点的修改等工作。

另查,2005年5月10日,孟**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孟**向北京**事务所支付一审代理费4000元,在诉讼结束后从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中扣付。

上述事实有环科版《毒理学》、化工版《毒理学》、购书发票、公证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科版《毒理学》系多个作者合作创作,著作权应由所有参与创作的人共同享有。由于环科版《毒理学》一书每一章都注明了创作作者的名称,相应章节可以独立使用,故该作者也可以对自己创作的部分独自主张权利。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的第二、三、十四章署名为孟**,化**版社对孟**的作者身份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孟**享有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的第二、三、十四章作品的著作权。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第五章署名孟**和张*,但张*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将该章著作权转让给孟**,因此孟**也可以对该章作品主张权利。化**版社出版化工版《毒理学》一书时使用了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第二、三、五、十四章中99560字、13表、3图,占环科版《毒理学》一书相应章节的64%。化**版社虽提出化工版《毒理学》与环科版《毒理学》相同内容,大部分是另有出处,其余部分是合理引用,但其对“另有出处部分”未充分举证证明,而其称的“合理引用”部分已经构成了化工版《毒理学》相应章节的主体部分,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化**版社使用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孟**的作品未经其许可,又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化**版社构成对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涉案章节的抄袭,侵犯了孟**对环科版《毒理学》一书中涉案章节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对图书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版社出版化工版《毒理学》一书虽与作者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对附录中参考文献的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故其未尽到出版者应尽的审查义务,应对该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孟*强要求化**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孟*强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得到了5万元的侵权赔偿,该5万元中包含孟*强及其他编写人员的赔偿款,该笔赔偿款已经足以弥补孟*强及其他编写人员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本案中孟*强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不再支持。对于合理费用部分,由于本案诉讼是因为化**版社未停止侵权行为所致,故化**版社应赔偿孟*强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书费。对于孟*强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孟*强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孟*强主张的对环科版《毒理学》整书享有的主编权,本院认为,孟*强作为主编所进行对全书每一篇文章的修改编辑、审稿定稿,对学术观点的修改等工作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对于孟*强所进行的对环科版《毒理学》大纲目录的拟定,虽然这种编排可以体现独创性,但由于化工版《毒理学》并未使用环科版《毒理学》的编排体例,故对孟*强基于主编权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化学工业出版社立即停止由其出版的《环境毒理学》一书的发行;

二、化**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向孟**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化**出版社负担);

三、化**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零四十元;

四、驳回孟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孟**负担210元(已交纳),化学工业出版社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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