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的委托代理人朱**,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我是漫画家、插图画家、微漫画平台认证作者,代表作有《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等。2013年,我发现中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omai.com的中粮我买网的“我买团”店庆券中使用了我创作的漫画《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简称涉案漫画),未给我署名,未向我支付费用,对作品进行了修改,侵犯了我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粮公司在中粮我买网首页首屏显著位置连续30天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粮公司答辩称: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漫画存在抄袭。我公司使用的涉案漫画来源于网络。林**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证据证明中粮我买网的访问量,且我公司已经停用了涉案漫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林**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林**在其用户昵称为林大B的新浪微博上发布了涉案漫画《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内容为头发上有B字母标识的人物卡通形象及兔子、猫、熊猫等多个动物卡通形象的组合,漫画下方是漫画标题“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2013年12月4日,广东省版权局就涉案漫画向林**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林**。

域名为womai.com的中粮我买网为中**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中**司在该网站“我买团”栏目下销售的使用时间为8月16日至8月31日的价格均为16元的华北区店庆券、华南区店庆券及华东区店庆券上使用了涉案漫画,未给林**署名,图片经过了少许剪裁及微量修改,并变更了标题“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的位置,图片使用的尺寸较小。林**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河南**平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3)许天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林**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诉讼中,中**司已经停用了涉案漫画。

另查一,中**司表示其使用的涉案漫画系自互联网搜索取得,但认为涉案漫画并非林**原创,与在先作品存在雷同,并提交了登载有其他作品的网页打印件。经比对,涉案漫画与中**司提交的其他作品具有明显差异。

另查二,林**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了北京市**所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网页打印件、(2013)许天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及光盘、律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作品登记证书》及新浪微博的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林**系涉案漫画《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中粮公司虽认为涉案漫画并非原创,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漫画具有明显差异,本院不予采信。

中**司未经许可将修改过的涉案漫画用于其经营的域名为womai.com的中粮我买网销售的店庆券上,未给林**署名,亦未向林**支付报酬,侵犯了林**对涉案漫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鉴于中**司对涉案漫画的修改未达到对作品歪曲篡改的程度,因此不构成对林**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综上,林**要求中**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本院确定中**司应连续三十日在中粮我买网的“我买团”主页面刊发致歉声明。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林**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中**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虽然林**提交的是律师费收据,但本院考虑到律师确已经出庭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公证费,确属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域名为womai.com的中粮我买网的“我买团”主页面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被告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合理费用共计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林**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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