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治**限公司与北京黄**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治**限公司(简称治图公司)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简称黄土谣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治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虹,黄土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治图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黄**公司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楼的“黄土谣”餐厅,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登载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之兵马俑”动漫形象图片2幅。“招财童子”动漫形象系我公司已进行著作权登记、享有完全合法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黄**公司在未经我公司许可且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出于商业目的擅自复制、传播我公司作品,侵犯了我公司复制发行权、展览权、获得报酬权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媒体上向我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

黄土谣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治图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并不知情。我公司在经营餐厅所使用的涉案图片均为我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从昵图网以100元每幅的价格付费下载,系合法取得。同时我公司仅就涉案图片进行了装饰性使用,并未给治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在治图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交涉时,我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不同意治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辽宁省版权局为治图公司颁发了第06-2009-F-476号和第06-2009-F-477号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作品名称分别为《招财童子—兵马俑之将军俑龙纹版》和《招财童子—兵马俑之士兵俑龙纹版》,作品完成日期均为2007年11月20日。

黄土谣公司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楼的“黄土谣”餐厅的菜单、外送单、会员卡简介单、桌牌、纸巾盒、筷子套及招聘海报上作为装饰性配图使用前述两幅美术作品。2013年2月27日,治图公司委托北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2510元。

黄**公司称其使用的涉案作品系由其委托的设计公司自昵图网以100元每幅的价格付费下载合法取得,但并未就此举证。

为证明其图片授权使用费标准,治图公司提交了其分别与案外人中国网通**阳市分公司、中国移动**司襄樊分公司、济南万**务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所属系列——“招财童子”动漫形象图片签订的《图片授权使用协议》及相关票据。

另查一,黄**公司称其已于2013年6月停止在涉案“黄土谣”餐厅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但未就此举证,治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

另查二,治图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差旅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差旅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治图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治图公司为涉案两幅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兵马俑之士兵俑龙纹版”及“招财童子—兵马俑之将军俑龙纹版”的著作权人。

黄**公司在其经营的“黄土谣”餐厅的菜单、外送单、会员卡简介单、桌牌、纸巾盒、筷子套及招聘海报上印刷使用了涉案的两幅美术作品。黄**公司虽称涉案图片系其支付对价合法取得,但并未就此举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黄**公司上述行为未经治图公司许可,亦未向治图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治图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发行、展览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治图公司要求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虽治图公司提交了相关图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图片内容、许可使用方式、范围与本案有明显差别,治图公司据此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黄土谣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治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差旅费,本院将参考相关票据显示的金额及时间,综合考虑其合理性、必要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赔礼道歉系人身类权利遭到侵害后的责任承担方式,治图公司依据著作财产权向黄土谣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治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涉案的“黄土谣”餐厅使用“招财童子—兵马俑之将军俑龙纹版”及“招财童子—兵马俑之士兵俑龙纹版”图片;

二、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治**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治**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治**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沈**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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