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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等诉北京钱**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3369号

审理经过

中国**公司、赵**诉北京钱**限公司(简称钱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公司、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胡**,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公司、赵**共同诉称,我们对《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尹**、于**演唱)、《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尹**、于**演唱)、《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陈*演唱)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我们发现钱**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将上述作品以卡*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我们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故起诉要求钱**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74万元。

被告辩称

钱柜公司辩称,我国著作权法对音乐电视作品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公司、赵**拥有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依据不足,作为出版者不享有放映权。要求我公司停止播放公众喜欢的作品,会影响到私权利。中国**公司、赵**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无权要求赔礼道歉,其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中国**公司、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公司于1997年出版发行了《MTVu0026#8226;中国》VCD(卡*OK)一套,包括《走四方》、《纤夫的爱》、《当兵的人》、《心情不错》4张VCD光盘,其中含有《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尹**、于**演唱)、《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尹**、于**演唱)、《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陈*演唱)3首音乐电视。在该套VCD(卡*OK)的封套、4张VCD光盘的盘面及彩封上均标明“PC1997CHINARECORDCORPSHENZHENBRANCH”、“中国**公司出版发行”;“新大**限公司、中国**公司联合制作”、“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经销”字样。在播放涉案3首音乐电视时,画面左上角均有“新大陆”标记。

1999年6月3日,中国**公司与广州新**发行中心(简称新大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合作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上述4张VCD光盘的内容。2002年2月16日,新大陆中心与赵**签订协议,约定新大陆中心将其依前述与中国**公司的协议取得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赵**,由赵**与中国**公司共同享有前述协议中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2004年9月17日,中国**公司与广州**音公司共同委托北**科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1层、2层A区钱柜公司的302房间,以消费者名义点播了10首音乐电视,并现场对播放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北**证处对上述点播过程进行了公证。钱柜公司认可公证时点播放映的《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寂寞让我如此美丽》3首音乐电视与中国**公司、赵**主张权利的3首同名音乐电视内容一致。

钱柜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餐饮等。

中国**公司、赵**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公证费10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购买了电池、录像带等用品,并为进行工商档案查询、转录公证录像光盘、点歌等事项支出了费用。

上述事实,有《MTVu0026#8226;中国》VCD(卡*OK)光盘、公证书、协议书、税务发票、(2004)二中民初字第12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涉案3首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创作的一种视听结合的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钱柜公司以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音乐电视所属作品种类为由,否认涉案3首音乐电视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公司、赵**是否享有涉案三首音乐电视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涉案《MTVu0026#8226;中国》VCD(卡*OK)光盘封套、4张VCD光盘的盘面及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中国**公司为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此后,依据其与新大陆中心的协议及赵**与新大陆中心的协议,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公司与赵**共同享有。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钱柜公司对此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中国**公司、赵**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钱柜公司关于中国**公司、赵**享有涉案3首音乐电视著作权的依据不足,及中国**公司仅是音像制品的出版者,无权主张放映权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著作权中的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钱柜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放映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国**公司、赵**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钱柜公司关于考虑他人私权利,不应该停止播放公众喜欢的作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公司、赵**要求钱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中国**公司、赵**主张以每首音乐电视作品5万元计算的依据不足,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钱柜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中国**公司、赵**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中国**公司、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放映权系财产性权利,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使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名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其所提出的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钱**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的《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寂寞让我如此美丽》三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北京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公司、赵**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中国**公司、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中国**公司、赵**负担969元(已交纳),由北京钱**限公司负担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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