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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诉广东**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682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明**司)诉被告广东**限公司(简称环**司)、北京新**有限公司宏运世文音像部(简称宏运世文音像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环**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宏运世文音像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司诉称,我公司拥有音乐专辑《王*2002》的录音制作者权。2003年9月,我公司在市场上发现该专辑中的《明天》、《寻找》、《陨落的缘分》、《爱情像一块巧克力饼干》等4首歌曲被侵权复制成《王*明天》VCD光盘,并由宏**音像部等多家经销商非法进行销售。后经公安部**定中心鉴定,该光盘是由环**司非法复制的。环**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为此,我公司曾于2005年1月28日委托律师向环**司致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同年2月3日前与我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司、宏**音像部立即停止侵权,环**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费3.5万元。

被告辩称

环**司辩称,一、明**司没有证明其是涉案光盘的权利人,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我公司光盘上收录的曲目与明**司主张权利的曲目载体不同,音源版本也不相同;三、我公司复制光盘是接受出版社的委托,并取得了复制委托手续,即使存在侵权,应由出版社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明**司的诉讼请求。

宏运世文音像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广东美**限公司(简称美卡公司)独家发行了王*的个人专辑《王*2002》CD光盘。该CD光盘中收录了《明天》、《寻找》、《雨天》、《陨落的缘分》、《I’mSorry》、《爱情像一块巧克力饼干》、《寒夜》(钢琴版)、《戒不掉的想念》、《寒夜》(人声版)、《绝配》共10首歌曲。在该CD光盘的外包装上注有“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上述10首歌曲的曲作者和演唱者王*,及其中8首歌曲(其中《寒夜》重复)的词作者郭**均认可该CD光盘系明瑛公司录制。

2003年10月20日,明**司将其从北京**音像店购买的外包装名称为《王*明天》的VCD光盘送公安部**定中心(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VCD光盘的SID码已被破坏,盘面上方标有“柔情金曲”字样,盘面下方标有“ONE王*”、“长春电**像出版社”、“ISRCCN-D16-02-340-00/V.J6”等字样,盘面右侧标有收录的20首曲目的名称,其中的《明天》、《寻找》、《堕落的缘份》、《爱情像一块巧克力饼干》4首曲目分别与美**司发行的《王*2002》CD光盘中的《明天》、《寻找》、《陨落的缘分》、《爱情像一块巧克力饼干》的词曲、演唱者一致。经鉴定,该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Q400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根据国家对于SID码的备案,ifpiQ400是环**司的SID码。庭审中,环**司认可上述被鉴定光盘确系其接受委托进行的复制,并提交了一份长春电**像出版社出具的复制委托书,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审查文件。环**司还提出该光盘中收录的涉案4首曲目与明**司主张权利的曲目系不同音源版本。

诉讼中,涉案曲目的演唱者王*对双方光盘上涉案曲目的声音进行了辨别,王*认为,双方光盘中相应曲目的声音完全一致,并表示其为明**司的独家签约歌手。

另查一,明**司提出其于2003年9月20日从宏运世文音像部购得环**司复制的侵权光盘,但仅提交了一张宏运世文音像部的收款收据,没有提交其所称的上述光盘。

另查二,2005年9月2日,明**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明**司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明**司同意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万元。该款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美**司发行的《王*2002》CD光盘、鉴定书(含被鉴定光盘)、宏运世文音像部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公司发行的《王*2002》CD光盘外包装上标明了明**司提供版权,且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均认可该录音制品系明**司录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明**司系该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环**司虽然对明**司的权利人身份提出了异议,但就此没有提出反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明**司作为《王*2002》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该光盘中收录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制品。

对于环**司提出其光盘上使用的涉案曲目与明**司主张权利的曲目不是同一音源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环**司录制的涉案光盘系VCD,与明**司主张权利的CD专辑载体形式不同,但VCD光盘上标注的信息显示涉案歌曲的演唱者是王*,且王*为明**司的独家签约歌手。在这种情况下,环**司应举证证明其复制的涉案VCD中录音的来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环**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的VCD中包含的涉案歌曲是对王*的演唱进行了重新录制,故应认定该VCD中使用的是明**司录制的录音。环**司关于音源不同一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委托的出版社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应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环**司使用明**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复制VCD光盘,却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明**司许可并验证了相关授权文件。因此,环**司侵犯了明**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明**司要求环**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明**司没有就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举证,也没有举证证明环**司的侵权获益,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环**司的侵权情节、侵权影响、过错程度及明**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

明**司在未提交其所称的从宏运世文音像部购买的侵权光盘的情况下,仅凭宏运世文音像部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宏运世文音像部所售光盘系侵权光盘,也无法证明宏运世文音像部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因此,对于明**司据此要求宏运世文音像部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广东**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歌曲复制涉案VCD光盘;

二、广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37元(已交纳);由广东**限公司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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