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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音公司诉北京**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342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广**音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北京**限公司(简称隆**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隆**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时代公司诉称,2004年9月9日,我公司在隆**司的经营场所发现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毛*演唱的《涛声依旧》、《晚秋》、《心雨》)以卡*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我公司作为上述3部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隆**司以上述方式使用该3部作品,故其未经许可擅自放映我公司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隆**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我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23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隆**司辩称,新时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MTV作品的权利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MTV是何种作品;MTV作品依附于歌词和音乐,不具备独创性,不能直接产生著作权;新时代公司只是录音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人。综上,新时代公司无权主张放映权。此外,新时代公司损失额的计算没有依据,而且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时代公司于1996年出版发行了《晚秋毛*》VCD专辑。该专辑共两张光盘,分别是“毛*经典MTV-1”和“毛*经典MTV-2”,其中包括《涛声依旧》、《晚秋》、《心雨》3部MTV。在该专辑的外包装封套、光盘包装盒背面下部以及光盘上都标明“广州**音公司出版发行ISRCCN-F21-96-335-00/V.J6”字样。

中**协会2004年9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新**公司出版的两碟装《晚秋毛*》(共计25首作品,版号为ISRCCN-F21-96-335-00/V.J6)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新**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新**公司享有。北京**人民法院曾前往中**协会调查,该协会表示:九十年代,毛*是新**公司的签约歌手;当**版社出版发行自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署名“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涉案3首MTV的演唱者和表演者毛*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2004年9月9日,新**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到隆**司K2KTV的268房间,点播了包括《涛声依旧》、《晚秋》、《心雨》在内的11首歌曲,并由其现场对播放的歌曲进行录像。北京市公证处委派工作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监督和公证,并出具了(2004)京证经字第12171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分别对新时代公司提交的《晚秋毛*》VCD以及(2004)京证经字12171号公证书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播放。播放《晚秋毛*》VCD光盘时,首先显示了新时代公司标记以及“新**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每首MTV画面的左上角均有新时代公司的标记;涉案3首MTV均由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境氛围与音乐载体和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风格。隆**司所播放的涉案3首MTV与新时代公司主张权利的MTV的声音及画面一致。

2003年7月30日,隆**司与案外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JOYOKVOD电脑点歌系统购货合同。北京视**限公司向隆**司提供VOD电脑点播系统,隆**司支付价款28700元。

另查明,新时代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购买了电池、录像带等,并为进行工商档案查询、刻录公证录像光盘支出了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晚秋毛*》VCD光盘、(2004)京证经字12171号公证书、合理费用发票、(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涉案的3部作品在制作中,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涉案的3部作品是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隆**司关于涉案的3部作品是音像制品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新**公司提交的《晚秋毛*》VCD光盘的外包装封套及光盘上均标注“广州**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署名,且涉案3首音乐电视在播放时均显示出新**公司的标记;中国音**业协会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得到歌曲演唱者、表演者的确认;隆**司对权属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确认新**公司为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隆**司辩称,新**公司不是涉案MTV的权利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新**公司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隆**司未经新**公司许可以卡拉OK的方式放映涉案3部音乐电视的行为侵犯了新**公司对涉案3部音乐电视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隆**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新**公司主张赔偿1.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623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隆**司卡拉OK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放映权系财产性权利,新**公司是以放映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要求隆**司赔礼道歉,而财产性权利的损害并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因此本院对新**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的《涛声依旧》、《晚秋》、《心雨》三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音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元;

三、驳回广州**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广州**音公司负担1450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3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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