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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上海盛**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凡诉被告上海盛**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主办的《盛大世界》内部宣传品第十六期(2004年11月)第四版上使用的照片为原告所拍摄,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摄影作品,已经严重侵犯其著作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摄影作品;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上公开刊登赔礼道歉启事,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确实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在《盛大世界》第十六期上使用了系争摄影作品,但《盛大世界》是内部宣传品,印数只有1,000份,目前已停止使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过高,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赔礼道歉的启示应在《盛大世界》上刊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系争摄影作品底片一张;2、《盛大世界》宣传品一份;3、证人黄**的证词一份;4、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还必须有律师合同及原告的付款凭证来印证。因黄**未出庭作证,故被告认为证据3是否由黄**本人作出无法确认。

被告提供了上海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盛大世界》第十六期的印数为1,000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上海鸿**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黄**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本案系争摄影作品的作者。该作品以厨房为背景,前面有一女性人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内部宣传品《盛大世界》第十六期(2004年11月)第四版上“家务小窍门”栏目,使用了原告拍摄的这幅摄影作品。原告发现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系争的摄影作品的作者,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被告在《盛大世界》内部宣传材料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散发的《盛大世界》是其内部宣传品,并非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而赔礼道歉应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故本院确定被告在其主办的《盛大世界》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对被告侵权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摄影技巧、用途、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影响等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可作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由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酌情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盛**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朱*享有的系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上海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盛大世界》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向原告朱*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执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304元,被告承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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