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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珠海经济**厂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上海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帮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孔前锋、委托代理人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公司为参加第十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及其配套主题展,通过其代理商好帮手公司于今年3月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被**公司的展位提供方案及设计图纸。在多次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按行规,被告如同意原告的方案应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公司搭建展位,或由被**公司出资买断原告的设计。原告将图纸及报价交给被告好帮手公司后,被**公司却答复不采用原告的设计。但在展会上原告发现被**公司的展位与原告的设计一模一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作品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达*公司辩称,其从来没有委托原告设计展位,也从未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的展位不是原告设计的,也与原告的设计不一致。原告所称的行规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设计费、精神损失费等亦没有依据。

被告好帮手公司辩称,其是被告达**司的销售代理商,从没有接受被告达**司的委托请原告设计展位,也没有拿到过原告的设计图及报价。且即使侵权,也与其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第十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展览会会刊》;2、原告的设计图;3、原告拍摄的展览会现场照片。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达*公司参加了展览,且展位是由原告设计的。

4、被告达*公司通过被告好帮手公司传真给原告的展销品种清单及展览位置图,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5、证人蒋**的证词一份,证明展览会当天,原告与被**公司为展位的设计问题双方曾经发生过争执。

6、长途话费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在展览前后曾经有过多次电话联系。

7、项目联系跟单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联系情况。

8、国**公司林新成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好帮手公司曾收到过原告的设计图纸。

9、设计费构成清单一份、工资单两份、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设计费构成。

10、报价单,证明原告曾将展台报价单传真给被告达*公司。

11、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何种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设计的,且该设计图与被**公司的展位并不完全相同。对证据3认为是数码照片,原告可以进行修改。对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是两被告传真的。对证据5认为证人的证词只能证明发生过争执,但不能证明其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图。对证据6认为没有电信局的盖章确认,且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有过联系。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两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8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在证词中表示并不知道快递的内容。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对证据11认为律师费并非经济损失,且律师费金额超过了律师收费标准。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蒋**及张**出庭作证。证人蒋**证明,其是上海博**限公司的木工,负责四川**限公司的展位搭建工作,该展位位于被**公司的展位旁边。在2005年5月25日看到原告与被**公司的人员为达*公司的展台是否由原告设计发生争执,原告的员工手中拿的设计图纸与被告的展台基本一致。证人张**是原告的设计师,其出庭证明被**公司的展台由其设计。

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的陈述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证人蒋**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蒋**作为木工不可能为客户看护展台,该证人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他的陈述已经有了倾向性的意见,其证词不可信。两被告认为证人张**没有与客户直接联系过,其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不可采信,且证人承认自己的设计与被**公司的展台不完全一样。

被告达**司提供了展销品种清单,证明其展销的设备品种与原告提供的展销品种清单上的品种不完全一致。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被告可以事后作改动,且从清单的格式看与原告提供的展销产品清单的格式是一致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是传真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证人蒋高峰出具,该证人当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公司曾在展览会期间为设计图一事发生过争执。证人蒋高峰作为被**公司隔壁展位的服务人员,其出庭陈述的是其所见的事实,其陈述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该证人间有利害关系,故证人关于原告与被**公司在展览期间因设计图的问题发生过争执的陈述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自行记录,但从原告提供的笔记本的内容、形式看,可以确认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当时所作的工作记录,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设计费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公司提供的展销品种清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是否该公司现场展销的品种,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5月25日-27日被告达**司参加了第十界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的展览,展位位于新国际博览中心W2号馆的2D88位置,展出的产品是厨房里用的金属水槽。因原告发现被告达**司的展位与其原为达**司设计的图纸一致,与被告达**司交涉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在上述展览前后均有过多次电话联系。

经比对原告提供的其拍摄的展览会现场照片及原告的设计图,两者显示展位的整体结构框架一致,只是在安装的灯具的数量、镶嵌的金属水槽的形状、标示的文字上有差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公司的展位是否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图。本院认为,首先,对原告提供的设计图及其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公司虽提出异议,并认为与其展位不一致,但其未提供该公司的展位图。其次,被**公司认为展位是其自行设计的,应当向本院提供设计图,但其也未能提供。第三,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及长途话费清单证明原告在展览前后曾与被**公司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对此被**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从原告打给被**公司的长途电话时间看,原告的解释是比较合理的。第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设计图与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相同,但被告指出的这些差异并非实质性的,两者的整体框架、结构是一致的,而某些细节上的内容比如灯具的数量等被**公司在搭建展台时完全可以作修改。如果是不同的设计者设计,在构思上不可能如此雷同。第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在展览会现场原告与被**公司的人员曾为设计图一事发生过争执。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公司曾收到原告的设计图,但从以上几方面分析,可以确认被**公司搭建展位时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图,故被**公司关于展位由其自行设计,其未采用原告设计图的辩解不成立。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图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好帮手公司与被**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好帮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作品使用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将根据展位设计图的设计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可以作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由被**公司承担,但其承担的律师费的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经济**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珠海经济**厂有限公司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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