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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上海海**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上海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书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孙*,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大众书局委托代理人钱志*、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3年3月经作者王**许可,原告在小说《长恨歌》的基础上进行改编,创作并公开发表了同名话剧剧本。同年,原告与案外人蒋**共同创作了电视连续剧《长恨歌》文学剧本。根据其与被告海**司的《剧本创作合同书》约定,原告拥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利。2005年11月,标明原著王**、编剧蒋**的《电视小说》由上**出版社出版发行。鉴于被告海**司作为《电视小说》的著作权人,与上**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蒋**虽然是《电视小说》的作者,但该作品是委托创作的作品,约定由被告海**司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海**司应当对由《电视小说》所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根据此书的版权页表明,如该书属于“电视文学剧本”,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司的《剧本创作合同书》,原告作为编剧,应当享有该电视文学剧本的署名权。原告认为被告海**司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如该书属于“电视小说”,并且根据同名电视剧改编而成,原告是电视剧的编剧之一,因此,该书应当署明:根据赵**、蒋**同名电视剧剧本改编,否则则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如该书是根据王**的同名小说改编,被告海**司则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经比对,被告海**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电视小说中引用了大量的原告话剧剧本而非王**小说中的独创情节和文字。该内容是原告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的情节和表述,系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故被告海**司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00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大众书局处购得侵权作品电视小说《长恨歌》。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海**司不得出版复制涉案作品,被告大众书局停止并不得销售涉案图书;2、被告海**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海**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本案的《电视小说》不同于《长恨歌》的电视剧剧本和话剧剧本,而且在《电视小说》中充分体现了原告作为电视剧剧本编剧的署名权。另外,该小说在2006年5月已经由出版单位通知各销售单位停止销售。

被告大众书局辩称,其作为销售商,通过正规渠道销售《电视小说》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剧本》杂志2003年第3期,以证明2003年3月原告写的三幕话剧《长恨歌》剧本已经在《剧本》杂志上公开发表;

2、话剧《长恨歌》演出宣传册、话剧《长恨歌》剧票,以证明话剧《长恨歌》于2006年5月公开演出;

3、电视连续剧《长恨歌》VCD封套,以证明原告系电视剧《长恨歌》文学剧本的编剧之一;

4、电视连续剧《长恨歌》剧本创作合同,以证明原告系电视剧《长恨歌》文学剧本的编剧之一,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5、《电视小说》图书购书发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电视小说》图书出版合同(2005年4月1日),以证明被告海**司系《电视小说》的著作权人;

7、《电视小说》,以证明在《电视小说》中没有为原告署名;

8、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图书出版合同(2005教权字第116号),以证明被告在与上**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已经完整披露了电视剧《长恨歌》的编剧情况,并未侵犯原告署名权;

2、上海教育出**图书发行中心的函,以证明2006年5月18日上**出版社已发函要求停售并回收《电视小说》。

被告大众书局针对其辩解提供了供货清单、出库单,以证明被告大众书局的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2003年3月,原告赵**所写的三幕话剧《长恨歌》剧本在中**家协会《剧本》杂志社出版的《剧本》2003年第3期上公开发表,且话剧《长恨歌》已于2006年5月在上海公开演出。

2003年9月25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赵**、案外人蒋**(乙方)签订《剧本创作合同书》,约定甲方约请乙方担任由甲方策划、电视拍摄版权归甲方所有的二十二集电视连续剧《长恨歌》文学剧本的编剧工作。甲乙双方商定,剧本的文字版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享有署名权。如剧本发表或出版后有收入,甲乙双方各获50%。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此外,电视连续剧《长恨歌》被制作成VCD,该VCD的封套上标明“海润影视2005年荣誉出品,广**出版社出版,广东伟**限公司总发行”等字样。

2005年4月1日,被**公司与案外人上**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教权字第116号,合同封面上载明著作稿名称为“《长恨歌》电视小说”,著作权人名称为“上海海**限公司”。《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长恨歌》电视小说”,作者署名为“小说原著:王安忆/编剧:蒋**赵耀民/执笔:蒋**”。该合同的第四条规定该作品应符合以下出版要求:内容:电视剧《长恨歌》的剧本小说;篇幅:25~30万字;体例:剧本小说;图表:剧照40幅左右。

2005年11月,上海**集团、上**出版社出版发行《电视小说》,版权页上载明:原著王**、编剧蒋**,2005年11月第1次印刷,印数1-10,000本,定价:人民币29元。版权页背面列明:三十五集电视连续剧《长恨歌》主创名单,其中载明,原著:王**,编剧:蒋**(执笔)、赵**。

2006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大众书局思考乐-美罗店购得《电视小说》一本,并由被告大众书局开具发票(发票号码:02489219)。

2006年10月9日,上**出版社发函给世纪出版集团图书发行中心,该函内容载明:“应作者和新闻出版局版权处要求,上**出版社2005年11月出版的《电视小说》需立即停止发货,并召回已发图书。本社曾于今年5月18日发函要求停售并回收该书,在中心的大力支持下,回收工作已见成效,然而现发现本市有些书店仍有该书出售,故再次恳请加快办理。对中心的辛勤工作本社深表感谢……”

庭审中,被**公司对原告赵**是《长恨歌》话剧剧本的著作权人和《长恨歌》电视剧的编剧之一均无异议。此外,法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双方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的比对意见。原告赵**对《电视小说》与《长恨歌》电视剧剧本和话剧剧本进行了比对,从人物及特征、关键人物关系、主要场景、重要情节、结构布局、场景提示、动作描写、台词等方面列出了《电视小说》使用《长恨歌》电视剧剧本和话剧剧本中的内容。据原告统计,使用前者中的内容占系争作品的三分之一;使用后者中的内容共计10,540字。被**公司对两者也进行了比对,并针对原告的比对意见,发表了书面意见。被**公司在该书面意见中载明:在赵**和蒋**各自创作《长恨歌》电视剧剧本自己部分初稿的过程中,赵**曾经将自己的话剧剧本传给蒋**供其参考,蒋**使用了话剧剧本中“搓麻将”的内容。赵**在创作电视剧《长恨歌》1949年前部分剧本初稿时,参用了自己的话剧剧本。蒋**在重写1949年前部分的剧本时,使用了赵**剧本的一些内容,随后蒋**又在《长恨歌》电视剧剧本的基础上改编成了《电视小说》。蒋**确实使用了赵**的话剧剧本中的第二幕第二场。蒋**在重写1949年前的剧本时,参用了赵**创作的电视剧剧本(1949年前)的一些内容。

庭审中,被告海**司陈述,其与案外人上**出版社在2006年9月30日的《解放日报》和《文汇报》上分别刊登道歉信,内容为因被告海**司超出与小说《长恨歌》原作者王**签订的影视改编合同的授权,将电视剧剧本改编成《电视小说》出版,造成对原著作者著作权的侵犯,为此向王**表示歉意,同时承诺停止发行并收回已流传于市的《电视小说》一书,与库存一并销毁,并按该书已发行部分的预期利润向王**赔偿人民币15,000元,对此赔偿王**同志表示放弃。

庭审中,被告大众书局陈述其从2005年11月26日之后才销售系争作品,从上海**集团进货共100本,配送给大众书局思考乐-美罗店共10本。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主张1万元,并请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侵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系争作品《电视小说》的署名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直接参与《电视小说》的创作,故其不享有对该小说的署名权。此外,在《电视小说》版权页背面列明的“三十五集电视连续剧《长恨歌》主创名单”中已载明“编剧:蒋**(执笔)、赵**”,故被告海**司已经对作为与同名电视小说相关同名电视剧剧本编剧之一的原告进行了署名,故原告认为被告海**司侵犯了其对系争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原告认为《电视小说》中大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同名话剧剧本内容及原告作为编剧之一的同名电视剧剧本的内容,故被告海**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海**司确认《电视小说》系由案外人蒋**在同名电视剧剧本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系争作品中参考和使用了原告创作的《长恨歌》话剧剧本中的部分内容,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故被告海**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长恨歌》话剧剧本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被告海**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于系争作品中使用了同名电视剧剧本中的内容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剧本创作合同书》约定,被告海**司系同名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人,故被告海**司委托案外人蒋**在被告海**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础上予以改编成系争作品,并不涉及对原告按照《剧本创作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享有的权利的侵犯。

第三,就被告大众书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众书局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作品《电视小说》的行为,但由于上述系争作品系履行合法出版手续出版并经正常渠道发行的正式出版物,且被告大众书局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系争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大众书局仍有责任停止销售该系争作品,以避免被告海**司侵权行为的结果进一步扩大。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海**司实施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海**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创作的作品类型、被告海**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海**司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害,而赔礼道歉系针对侵犯著作权中有关人身权的救济方式,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海**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赵**享有的《长恨歌》话剧剧本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海**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赵**负担人民币3,388元,被告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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