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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唱片(香**限公司[SONYMUSICENTERTAINMENT(HONGKONG)LIMITED]与上海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力唱片(香**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1月14日在被告“好乐迪KTV”625房间,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MTV)为:黎明演唱的1、《酸》;2、《Thatu0027sLife》;3、《非我莫属》。原告作为上述3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故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权利证明均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了香港居民饶**的《声明书》与1张高密度光盘(以下简称DVD),但并无证据证明饶**可以代表国**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附件中的证明文件是否由国**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作出亦未经过公证人公证,况且该办事处并不具有我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根据国家版权局国权[1994]67号文,国**业协会的认证范围仅限于录音制品,且该协会的授权期限已届满,因此,《声明书》不是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而原告提供的DVD实物属于境外出版物,故应当提供在境外首次出版的证据且需经过公证和认证,但原告并未提供。此外,在原告提供的DVD实物上有“SONYMUSIC”与“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署名,故仅凭署名并不能成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二、境外卡拉OK伴唱带请求保护放映权,应向中**院提供国际公约依据。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版卡拉OK伴唱带的唱片公司不具有放映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制作了《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DVD,其中收录了音乐电影(MusicMovie)版歌曲12首,包括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酸》、《Thatu0027sLife》、《非我莫属》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另收录了卡*OK(Karaoke)版曲目10首。在该光盘的封套背页上注明:“(C)2001SonyMusicEntertainment(HongKong)Ltd.”。

2004年5月24日,国**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证明《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原告向其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证明文件附有原告音乐录影作品(MTV)之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本。经查,上述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DVD封套封面及背页一致。

被告成立于1998年9月24日,系一家从事卡*OK、KTV包房、餐饮等娱乐服务的企业。2003年12月4日,上海**公证处根据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申请,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与上海**事务所的代理人张*一起来到被告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479号“好乐迪KTV”625房间,张*对黎明演唱的《酸》、《Thatu0027sLife》、《非我莫属》等7首歌曲进行了点播,并对播放过程进行录像,现场录制录像带1盒,取得盖有“上海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3张《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2003年12月10日,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将上述录像带送至上海市淮海东路99号清华数码广场3060室“宏柏数码”进行刻录,制作光盘3张,取得盖有“上海清华**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张。上海**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于2004年2月12日出具了(2003)沪静证经字第18678号《公证书》。庭审中,在对系争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播放时,屏幕左上角多次出现了“SONYMUSIC”的字样,被告对其在上海市南京东路479号“好乐迪KTV”625房间播放了《酸》、《Thatu0027sLife》、《非我莫属》等7首卡*OK曲目的事实没有异议。

2003年11月4日,国**业协会(香港**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等共计港币8,950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为取证在“好乐迪KTV”625房间进行点播歌曲消费人民币90元、光盘刻录费用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由国际唱**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相关附件、《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DVD1张、(2003)沪静证经字第18678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证据保全时录制的录像带1盒、刻录的光盘、国**业协会(香港**公司出具的证明、麦坚时律师行和伍**律师行分别出具的收费收据、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附卷联、上海市公证费统一发票发票联、查询费发票联、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案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本院认为,音乐电视(MTV)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以其内容及其表达形式是否具备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的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本案系争的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本案系争的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被告所称的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是将有关的声音或画面等通过一定设备进行机械录制而形成,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构成要件,故被告认为本案系争的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属于录像制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对本案系争的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DVD的封套背页上注明了“(C)2001SonyMusicEntertainment(HongKong)Ltd.”的内容,在播放系争的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过程中,在屏幕上又多次出现“SONYMUSIC”的字样。被告辩称在DVD封套背页上有原告、“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署名,本院认为,《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DVD的封套背页上已经特别标注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的版权标记,原告亦已将涉案光盘中的音乐录影作品向国**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而封套背页的底部出现“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的署名与作品的著作权并无关联性,故被告就著作权权利归属方面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由其他权利人享有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对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放映权,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酸》、《Thatu0027sLife》、《非我莫属》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依法享有放映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以卡*OK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放映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利。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涉案证据及案情,被告因放映上述音乐电视(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国**业协会(香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即MTV作品在香港地区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作为其经济损失的参照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该项收费标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属于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根据本案所涉音乐电视(MTV)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持续时间、被告营业场所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亦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好**有限公司应停止放映原告新力唱片(香**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酸》、《Thatu0027sLife》、《非我莫属》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

二、被告上海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新力唱片(香**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三、原告新力唱片(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0元,被告上海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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