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诉刘*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刘*、被告上**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海豹、被告上**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其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开始研究“运动针灸疗法”这一传统中医学中的空白领域,开创了“运动针法”及“中华运动针灸疗法”学说。原告先后发表了多篇有关“运动针灸疗法”的学术论文。其于1991年撰写的《运动针灸疗法》一文收录于孙**主编中国**出版社1994年元月出版的《中国特种针法》第二十三章,并在安徽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1995年6月,被告刘*在其主编的《中华特种针疗法》(上海**献出版社1995年出版)一书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运动针灸疗法》一文全文编入该书第六章第八节,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还在文末署上自己的名字,将此文据为己有。当原告提出交涉后,在第二次印刷该书时,被告刘*将该书第六章第八节的署名更正为原告,同时将原告列为该书第一副主编。鉴于被告刘*的认错态度比较诚恳,同时?取了有效的补正措施,原告没有再继续追究被告刘*的法律责任。2006年5月,原告在上海书城购买了被告刘*所著上海**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的《中华运动针法集锦》一书。经认真核对,原告发现,该书的第五章第一节、第四节、第六节再次大量剽窃原告《运动针灸疗法》一文,有些甚至一字不改地进行照抄,有些段落,虽经被告刘*在文字上改头换面加以篡改,但抄袭的痕迹却无法掩盖。该书出版后,在全国大量发行销售,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原告系《运动针灸疗法》一文作者,该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刘*多次恶意剽窃原告的作品,不但将原告所创“运动针灸疗法”的理论精华据为己有,而且公然以原创著者身份署名,被告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作品的署名权和财产权。被告上海**出版社作为该书的出版单位,对稿件来源、署名及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及精神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所著《中华运动针法集锦》一书第五章第一节、第六节相应内容取自其主编的《中华特种针疗法》一书,第五章第四节相应内容取自其主编的《中华自然疗法》一书。《中华特种针疗法》一书书稿内容早在1992年就已形成,形成时间早于原告作品形成时间。被告作品即使有雷同部分,雷同部分无论是在权利作品还是在被告作品本身所占比例均远远小于10%,根据国际惯例不构成侵权。同时,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其索赔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出版社辩称,其在出版时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而且在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图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作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孙**主编的《中国特种针法》由中国**出版社1994年元月出版。该书第二十三章“运动针灸疗法”系原告宋**撰写。1997年6月27日,该作品在安徽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系宋**。刘*主编《中华自然疗法》由上海**献出版社1994年2月出版发行。1995年6月,《中华特种针疗法》由上海**献出版社出版发行,并标明刘*主编、朱**副主编,该书第六章第八节“运动针法”的署名亦为刘*。1997年9月该书第二次印刷时,主编仍为刘*,但副主编改为宋**与朱**,第六章第八节“运动针法”的署名亦改为宋**。2005年3月,被告刘*与被告上海**出版社签订《中华运动针法集锦》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刘*授予上海**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或其他载体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刘*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出版社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刘*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出版社在收到刘*校正底本后,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向刘*支付报酬:基本稿酬(30元/千字乘总字数)加印数稿酬(以千册为单位的印数乘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一)。2006年5月,原告在上海书城购买了被告刘*所著上海**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的《中华运动针法集锦》。该书在安徽**书店亦有销售。直至本案审理中,被告上海**出版社仍在发行上述涉案图书。将该书第五章第一节、第四节、第六节与原告“运动针灸疗法”一文相比较,第一节621字相同,第六节1,230字相同,第四节45字相同,总计有1,896字相同。原告为本案诉讼律师费支出4,000元,为调取被告上海**出版社工商注册资料支出40元,在上海与合肥分别购买《中华运动针法集锦》共计花费76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提供的《中国特种针法》、《中华自然疗法》、《中华特种针疗法》(1995年6月和1997年9月两次印刷)、《中华运动针法集锦》、版权登记证书、发票、图书出版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提交《中国针灸》、《北京医学》、《疼痛针灸治疗学》等出版物以及百度网站对运动针法的搜索结果等材料以证明针刺运动疗法并非原告宋*之首创。因针刺运动疗法是否系宋*之首创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该证据与本案著作权侵权之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还提交了出版物《中华古今食疗荟萃》、《特种针学》、《中华古今药膳荟萃》,以证明被告刘*将原告宋*之挂名在被告主编的作品上。因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上海**出版社为说明出版成本与获利虽出示了用料单、上海**限公司的电脑制作输出菲林费用清单和制版费发票以及出版社图书销售清单的原件,但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考虑到,用料单系出版社单方填写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菲林费用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出版社主张费用金额系手写更改,无证据表明制版费发票与系争图书的关联,图书销售清单仅系出版社单方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上海**出版社还出示了南京展**限公司和上海**安印刷厂的发票以及稿酬核定单等原件,原告对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发票上明确标注系为《中华运动针法集锦》开具,稿酬计算亦与出版合同的约定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上海**出版社为出版《中华运动针法集锦》一书向南京展**限公司支付费用5,553.81元、向上海**安印刷厂支付4,939.54元、向刘*支付稿费9,48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运动针灸疗法”一文,系作者多年工作的理论归纳和实践总结,集中蕴涵了作者的心血与智慧,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作为作品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之系创作“运动针灸疗法”一文的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当事人各方确认《中华运动针法集锦》第五章第四节“心理疗法”与原告“运动针灸疗法”一文相应内容比较,有45字相同。被告刘*辩称,被诉侵权内容取自其主编的《中华自然疗法》一书,而且大部分内容涉及《内经》的表述,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被诉侵权内容确与《中华自然疗法》一书相应部分相同,而且当事人各方确认的相同内容大多取自中华传统医学文献如《内经》等。故本院采信被告刘*的辩称,上述内容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

当事人各方确认,《中华运动针法集锦》第五章第一节“运动方法的分类”、第六节“其他辅助疗法”与原告“运动针灸疗法”一文相比较,分别有621字和1,230字相同。被告刘*对此辩称,上述被诉侵权内容取自其主编的《中华特种针疗法》第八节“运动针法”,而《中华特种针疗法》一书书稿内容早在1992年就已形成,形成时间早于原告作品形成时间。但是刘*对《中华特种针疗法》一书仅担任主编,该书第八节“运动针法”的实际撰写人亦为原告宋**。根据《中华特种针疗法》一书1995年6月和1997年9月两次印刷前后的更改情况,被告刘*对上述事实当然知晓。而且刘*并不因为担任该书主编而对第八节“运动针法”一文享有著作权或者成为该篇文章的合作作者。原告宋**所著“运动针灸疗法”一文收录于孙**主编、中国**出版社1994年元月公开出版的《中国特种针法》。本案被诉侵权图书《中华运动针法集锦》于2005年7月由被告上**出版社出版。在两书出版的上述时间间隔里,被告刘*完全有条件接触原告宋**所著“运动针灸疗法”一文。当事人各方在对被诉侵权图书第一、六节进行文本比较后共同确认有1,851字内容相同。从文章相同内容的具体表述来看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文本段落的逐字逐句相同,一种则构成整体表述的实质性相似。但无论哪一种表现形式,均构成对原告作品的非法挪用。被告刘*关于文字相同比例小于百分之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在使用相应作品时并未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被告上海**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社对属于中医类的著作出版应负合理的编辑审查义务,本案被诉侵权图书《中华运动针法集锦》名为“集锦”,同时又标明刘*所著,对该图书的出版是否涉及他人著作成果,出版社应当严格审查。本院还注意到,《中华特种针疗法》一书在1995年6月第一次印刷后,由于涉及著作权署名争议,在1997年9月第二次印刷时将本案所涉内容的署名由刘*更改为宋**。尽管出版社在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著作权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仅系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被告上海**出版社因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与被告刘*对侵害原告宋**著作权的行为具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对其上述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应当停止复制行为,被告上海**出版社应当停止包括复制与发行在内的出版行为。两被告的涉案行为还侵害了原告宋**的人身权利,致使其内心感受屈辱,原告就此当享有相应民事救济。鉴于本案被诉侵权图书系公开发行,两被告应以公开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抚慰原告之精神伤害。原告诉请主张3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却没有提交充分说明这一数额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调查取证、进行诉讼支付了相关费用并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合理范围内的主张可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性质与内容、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但是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与侵害行为表现不同,故在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上应有所区分。原告还诉请主张10万元的精神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精神虽有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通过被告的公开赔礼道歉即获救济,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和被告上海**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

二、被告刘*和被告上海**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中医药报》上刊登启事,向原告宋*之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上海**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原告宋**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刘*负担3,000元,被告上海**出版社负担1,510元(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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