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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出版社与被上诉人王**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南京凤**责任公司、王*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辖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中原审被告南京凤**责任公司存在销售涉嫌侵权书籍的行为,该区系侵权行为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安徽**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安徽**出版社的上诉意见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诉讼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南京市。鉴于此,为利于本案审理,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在原审被告南京凤**责任公司购得讼争的侵权书籍,王**其将南京凤**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并向其住所地在的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因南京凤**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安徽**出版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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