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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展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展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董春岛,被上诉人杨**、何**的委托代理人蒋**以及第三人北京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原审原告上海**展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公司)编写了《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宣传册,全书约40,000字,包括产品的使用价值、产品背景资料、效果鉴别及系列产品、使用方法、国内外有关的实验和测试报告及添加剂质量的简易鉴定等内容。之后,原告将《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印刷成册,发送给经销商。2005年7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版权局对该宣传册进行了作品登记。

2003年1月20日,上海橡**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司)与第三人北京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艾伟**司)签订了《“ER纳米元素阳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即“安耐驰抗摩剂”独家总经销协议》,约定:依艾伟**司授权橡**司作为“安耐驰抗摩剂”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唯一总经销商,依艾伟**司负责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给橡**司,橡**司负责办理广告审批手续等。之后,橡**司编印了系争《安耐驰抗摩剂》宣传册,该宣传册的封底标注了“上海橡**限公司出品”字样及橡**司地址、电话等信息。橡**司将《安耐驰抗摩剂》宣传册发送给经销商,该宣传册分为两个部分介绍安耐驰抗摩剂产品:第一部分是试验报告、认证书、证明材料;第二部分是安耐驰简介。

经比对,橡果公司被控侵权的《安耐驰抗摩剂》宣传册中多处使用了与《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宣传册相同的文字,仅将后者的“ER”替换成“安耐驰”,两者在文字上的错误之处亦相同,相同的文字共计约25,000字。其中,《安耐驰抗摩剂》宣传册在分类试验及测试报告章节所选用的试验及测试报告的内容及编排顺序与《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宣传册几乎完全相同。2005年4月27日,原告向橡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橡果公司及第三人依艾伟业公司停止剽窃原告的《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宣传册等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橡果公司设立于2000年4月13日。2005年1月10日,橡果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审被告杨**及原审被告何**。2005年12月27日,橡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申请注销橡果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杨**及被告何**。2006年2月19日,橡果公司清算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记载,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同月20日,橡果公司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了注销登记申请书。2006年4月12日,上海市**青浦分局核准了橡果公司的注销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齐**司系汇编作品《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宣传册的作者,在该宣传册中既编入了其独立创作完成的ER金属调理剂产品的使用价值、产品背景资料、基本原理、理论探讨、特性、效果鉴别及系列产品、使用方法及使用范围等内容,也收录了其所选用的并按一定分类顺序编排的中、外实验和测试报告,故原告对该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橡果公司的涉案行为既未经原告齐**司许可,也未署原告名称,已构成了剽窃原告的《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宣传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橡果公司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由于橡果公司已于2006年4月12日被注销,故其无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橡果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表明,该公司已由其股东原审被告杨**及被告何**进行清算。两被告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对此表述应理解为他们对橡果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故两被告应以橡果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安耐驰抗摩剂》宣传册,鉴于该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的损失及橡果公司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法院综合原告作品的类型、原告作品的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手段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工商查询费、合理的律师费、原告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杨**、何**以上海橡**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赔偿上海**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上海**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3,488元,由上海**展公司负担人民币6,126元,由杨**、何**以上海橡**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负担人民币7,362元。

上诉人诉称

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定的5万元侵权赔偿款与上诉人的损失和橡果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相差甚远,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为编写《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宣传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十年前开始将ER产品引入中国,并在几十家大中型企业试用,跟踪试验过程,采集测试数据,总结应用结果,正因如此才获得了编写宣传册必需的第一手产品测试数据、资料,最后完成了宣传手册的编写。而橡果公司不仅主观恶意,侵权手段和情节也十分恶劣,将侵权作品利用网络、电视直销等广为散发,侵权时间长,侵权影响广泛。橡果公司大量销售安耐驰抗摩剂达三亿多元,非法获得巨额利益,上诉人在侵权诉讼中仅合理费用就支出了3万余元,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一审诉讼期间,橡果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由两被上诉人作为股东进行恶意注销,故被上诉人承诺的“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责任,也应包括非财产责任,即两被上诉人对公司所有未了结事宜及债务承担责任,另外也应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销毁侵权资料等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也与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社会舆论导向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何**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依艾伟业公司答辩认为,《安耐驰抗摩剂》宣传册是其编印,其内容均来源于美国**公司及其亚太地区代理商提供的产品介绍资料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检测报告,与被上诉人无关,并已与被上诉人约定一审认定的赔偿款由其向上诉人齐天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齐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新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是上海橡**展公司于2006年2月出具的“安耐驰”产品的销售发票、出品单位为橡果电子科技(上**限公司的安耐驰系列产品说明书以及上述两家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橡果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侵权行为的最大受益者;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刊载于2006年2月26日《青年报》上的一则“安耐驰”产品广告、吴**等人于2006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安耐驰”产品销售和宣传手册的情况说明等,用以证明橡果公司的注销并不影响“安耐驰”产品的销售,被控侵权的《安耐驰抗摩剂》手册仍在用户中散发;

第三组证据材料是原橡果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006年7月3日刊载于《财经时报》的D4版报道,用以证明中国最大的电视购物公司橡果国际以独立“防水仓”式的公司结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以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第四组证据材料是2005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保护知识产权干部读本》中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部分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人民法院销毁侵权产品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依法作出判定。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杨**、何**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关于第1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因案件争议焦点是“安耐驰”产品的宣传手册是否侵权而非“安耐驰”产品是否侵权;关于第2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由于证人没有在二审中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因为“安耐驰”产品本身并不构成对上诉人齐天公司著作权的侵害,故“安耐驰”产品的销售与著作权侵权纠纷无关,此外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他的公司在销售中有使用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的行为,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3组证据,认可注销登记文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橡果公司的注销并不是为逃避债务,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此外《财经日报》的报道也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且有关记者也因报道失实专门登报予以更正与道歉;关于第4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法律法规不应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出,至多只起参考作用,亦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依艾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齐天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四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关于第1组和第3组证据材料,由于本案争议焦点是原橡果公司编写、发行的“安耐驰”产品宣传手册是否侵犯上诉人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而非“安耐驰”产品本身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作为清算责任人的股东对原橡果公司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问题,故其他公司对“安耐驰”产品的销售情况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这两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第2组证据材料,由于被上诉人对出具情况说明的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些证人也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亦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第4组证据材料,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证据材料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同样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何**以及第三人依艾伟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司在进行ER金属调理剂产品的市场推广过程中,根据ER金属调理剂的产品介绍、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进行创作,并根据国内外相关的测试资料与实验报告等资料进行选择、翻译、整理而成的《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在体例编排和汇编内容的选择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齐**司就《美国ER强力抗磨金属调理剂》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橡果公司未经上诉人齐**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编印并发行的《安耐驰抗摩剂》产品手册中,使用了齐**司上述汇编作品的大量内容以及对这些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式,且橡果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事由,因此,橡果公司的行为系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对上诉人齐**司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齐**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万元赔偿损失额明显偏低,与事实严重不符。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额。由于齐**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原橡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计算,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内容的数量,被告的侵权手段、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5万元的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另需要说明的是,因产品宣传册侵犯他人著作权而产生的侵权利润不能等同于该宣传册所宣传的产品的销售利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齐**司以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安耐驰产品的销售利润要求对其进行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齐天公司还上诉认为,由于两被上诉人恶意将原橡**司在诉讼期间注销以逃避法律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承担由原橡**司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即除赔偿责任外,还应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销毁侵权资料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橡**司在诉讼期间经申请并被核准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终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原审被告橡**司变更为清算责任人即被上诉人杨**、何**,并由其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经上诉人齐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曾对原橡**司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财产保全,目前该笔款项仍处于冻结中,故该款项可以作为原橡**司清算后的财产用以支付上诉人齐天公司应获得的侵权赔偿数额,另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当庭表示愿意对一审判令的赔偿数额予以履行,故上诉人齐天公司所称的被上诉人恶意注销原橡**司以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而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并不存在;再次,著作权侵权民事救济的根本目的在于制止侵权行为并使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全面的赔偿,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虽然也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不应理解为是侵犯著作权所必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原橡**司已经被依法注销,其一切经营活动均已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也已消亡,因此,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已不再发生,故通过民事判决的形式确定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已无必要。另由于销毁侵权资料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销毁侵权资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杨**、何**系原橡**司的清算责任人,因此其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侵权的《安耐驰抗摩剂》产品手册对外扩散,以免出现新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8元,由上诉人上海齐天经济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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