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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向公司与苏**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5年7月18日由北京**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茅?P晖主审,审判员叶**参加合议,于200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仲及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邰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原告通过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受让了杜**的《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的著作权。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在其网站http://www.sujian.com.cn(苏*地产网)上转载了《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至今未付稿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获得报酬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其苏*地产网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按每千字100元稿酬标准的5倍计算),原告为制止侵权的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及往返南京开庭的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三面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杜**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

2、2004年3月3日的《中国房地产报》上刊登的《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

3、(2004)京海民证字第7125号公证书;

4、公证费、代理费发票各一张;

5、北京至南京的火车票、打的票各一张;

6、原告庭审后提供的餐饮费、住宿费等发票复印件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辩称,为让我公司员工学习房地产营销战略,我公司网站转载了《中国房地产报》上刊登的《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该文点击率不高,我公司并未从中获利。我公司为员工学习目的使用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并无须支付费用,我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向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苏*公司对其中杜**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然支出相关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6均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且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作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3月3日出版的《中国房地产报》刊登了郑**商学院的杜**撰写的《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字数约6000字,杜**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4年11月8日,杜**与原告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杜**将包括《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在内的两篇文章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从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之日止转让给原告三面向公司。

2004年11月25日,在北京**二公证处205室,在公证人员刘*、金*的监督下,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詹**操作计算机,通过“google”搜索“郑**学商学院杜**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并打印;点击http://www.sujian.com.cn(苏*地产网),并打印“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等网页,该网页显示被告全文转载了涉案文章,该文前标注转载于《中国房地产报》。2004年12月1日,北京**二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制作了(2004)京海民证字第7125号公证书。

原告三面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北京往返南京的差旅费578元(参照北京至南京开庭单程差旅费用289元,含火车票274元,打的费1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尽管原告三面向公司和杜**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杜**将涉案文章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从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之日止转让给原告。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除署名权、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外的著作财产权,并应订立书面合同。故原告依《版权转让合同》仅取得《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自发表之日(2004年3月3日)起的著作财产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并应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已经在《中国房地产报》刊登,作者杜**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故被告苏*公司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涉案文章,无须停止侵害。但转载时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并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被告苏*公司在其网站转载涉案文章时仅注明转载于《中国房地产报》,未注明作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权。

被告苏**司在其网站转载涉案文章,任何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该文,并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故被告关于其内部员工学习房地产前营销战略,使用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并无须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面向公司对该涉案文章的获得报酬权,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基本合理,被告应当一并支付。本院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鉴于赔礼道歉一般是针对侵犯人身权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而原告三面向公司仅享有《实施前营销战略打造房地产品牌》一文自发表之日的著作权财产权,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苏*公司向原告三面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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