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世**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司诉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盗用原告的产品案例及与案例有关的照片,原告发现后通知被告删除并整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目前,被告仍在违法使用原告的案例及相关照片进行违法宣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违法侵权行为;2、被告在其经营的公司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花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1、购货合同(复印件)及u盘、发票、技术资料;

证据1-2、现场施工图十一张(复印件)及u盘、照片属性的电脑截屏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为安徽天大**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制作炉温跟踪仪、隔热箱和测温热电偶的过程中拍摄了一组照片,其中第八张为本案所涉被侵权照片,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与购货合同时间一致,原告为该照片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

证据2-1、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技术测试服务协议、推荐信(复印件)及u盘;

证据2-2、现场施工图十张(复印件)及u盘、照片属性的电脑截屏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太**工项目提供炉温测试仪的过程中拍摄了一组照片,其中第七、八、十张为本案所涉被侵权照片,三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与原告方提供的买卖合同的时间一致,原告系上述三张照片的著作权人;

第三组:

证据3-1、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网站上所载明的联系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删除涉案的四张被侵权照片,但被告收取邮件后置之不理;

证据3-2、(2014)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司网站上刊登有本案所涉四张被侵权照片,同时证明被告能接收到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

第四组:

证据4-1、公证费发票;

证据4-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1500元、律师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照片是被告从网络上任意搜索取得,被告在原告公司网站上未发现有相关照片的情况下,才使用了上述照片;2、原、被告老板是朋友关系,双方都会登录对方网站进行同行间的交流。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在适当的时间删除了上述照片;3、即使原告是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因原告公司网站上并没有使用上述照片,故被告的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该进行任何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争议照片,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及时进行了删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1、2-1,未涉及到著作权的归属;证据1-2、2-2,原告诉称的被侵权照片均是无署名的无主图片,照片属性中显示的时间可以随意设置;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及时删除了相关照片;证据3-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为原告的单方公证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费用均不是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1,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与技术资料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1-2,原告提供的u盘虽系视听资料复制件,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有关视听资料认证规则的规定,首先,该份视听资料取得手段合法,即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其次,该份视听资料有证据1-1佐证,可初步证明该份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最后,就该份视听资料是否存有疑点的问题,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该份视听资料是否存有疑点提供反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视听资料并无疑点。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1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基于与证据1-2同样的理由,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合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证据4-1、4-2,相关票据均系原件,委托代理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因有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与证据3-1内容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3日,世**司与天**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天**司向世**司购买炉温跟踪仪、隔热箱及测温热电偶,费用为98000元,以上价格包含分析软件费用、仪表及热电偶计量检测费用。供货方应负责免费指导跟踪测量,直至需方七台高温炉测完,并负责免费教会需方操作人员使用,交货的方式为供货方运输至需方所在地仓库(滁洲),交货期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世**司于2011年8月31日开具金额为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3月5日,世**司与太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丰**司向世**司购买炉温测试仪,并由世**司进行两次环形加热炉温度测试,费用为216000元。交货地为太原重工轮轴分公司钢轮厂。同日,双方就测试的具体事宜,另行签订技术协议及技术测试服务协议各一份。2012年3月28日,太原重**轮轴发公司出具推荐信,载明世**司的炉温跟踪仪在测试过程中表现优异。

经当庭演示并查看,原告提交的u盘内有两个文件夹,名称分别为“安徽天大项目证据”、“太原重工项目证据”。打开“安徽天大项目证据”文件夹,可以看见购货合同的电子档和十一张照片,照片的文件名分别为4005、4007、4009、4013、4015、4018、4020、4023、4025、4026、4038,类型均为jpg图片文件,其中文件名为4023的照片系本案所涉争议照片。右击鼠标右键,查看该照片属性,显示“创建时间:2014年8月14日,修改时间:2011年8月17日20:51:28,访问时间:2014年8月14日”。打开“太原重工项目证据”文件夹,可以看见十一张照片,文件名分别为0139、0141、0145、0147、0152、0153、0158、0159、0160、0161及推荐信,类型均为jpg图片文件,其中文件名分别为0158、0159、0161的照片系本案所涉争议照片,右击鼠标右键,查看三张争议照片属性,分别显示“创建时间:2014年8月14日,修改时间:2012年3月28日11:53:00,访问时间:2014年8月14日”、“创建时间:2014年8月14日,修改时间:2012年3月28日11:53:08,访问时间:2014年8月14日”、“创建时间:2014年8月14日,修改时间:2012年4月21日0:29:36,访问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世**司向太**司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太**司网站中有部分照片涉及侵权,要求太**司在三天内进行删除,并附侵权照片的网络链接。2014年6月3日,太**司回复邮件,载明“最近我在出差,关于你的问题等我回公司确认查实后,再帮你处理!”。

2014年6月6日,世**司向苏州**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世**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hao123_上网从这里开始-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炉温测试仪”,点击“百度一下”按钮,点击该页面上第6搜索项“苏州**试仪厂家直销三年质保”,点击该页面中“行业案例”栏,并在其下拉菜单中选择“金属热处理炉温跟踪仪”,点击该栏,进入相关页面,按照浏览顺序,依次截图,见附件第5-7页。返回“行业案例”栏,在下拉菜单中选择“钢铁专用炉温跟踪仪”,点击该栏,进入相关页面,按照浏览顺序,依次截图,见附件第9-12页。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苏州**证处出具的(2014)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50号公证书所记载。经当庭比对,上述公证书附件第10页显示的四张照片与原告提供的u盘内名称分别为4023、0158、0159、0161四张照片完全一致。

再查明:世**司为上述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1500元,同时因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系四张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系四张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

本案所涉四张争议照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之摄影作品,创作上述摄影作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争议照片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或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权利归属的直接证据,但考虑到数码拍摄的特殊性,权利人在拍摄后大都不会将照片长期保留在原始拍摄设备内,而是将照片复制存储于电脑或其他载体中。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权利人直接证明权利归属,将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该类著作权的保护。综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被推定为四张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是数码照片载体的持有者。由于数码照片著作权与其载体相分离的特点,数码照片载体的持有人不能必然成为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但作为刻录有数码照片数据资料的载体,本身具有一定证明力。尤其在本案中,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由原告所持载体唯一承载,故应认定持有数码照片载体的人是著作权人的证明力大于非持有人的抗辩。其次,被告无法证明照片的合法来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其通过网络搜索取得争议照片后上传于公司网站,也就是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是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但自身却无法证明公司网站上照片的合法来源,该情形也应作为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之一。最后,从细节处分析,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技术协议等证据,能够合理地说明争议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以及形成原因等,数码照片记录的最后修改时间亦与两份合同的履行时间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其他照片与4023争议照片、证据2-2中的其他照片与0158、0159、0161争议照片在拍摄场景、拍摄角度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应认定上述两组照片分别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拍摄形成。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本院有理由推定原告系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有关争议照片系无署名的无主图片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上传于公司网站,并用于其公司产品案例的宣传,使他人误以为被告是上述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照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依法应承担侵止侵害、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在登录原告公司网站未发现有相关照片的情况下,才使用了争议照片,并在适当时间进行了删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作为照片合法来源的抗辩,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所涉文件名分别为4023、0158、0159、0161四张照片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十日在其公司网站“www.taizhismt.com”首页显著位置对其涉案的侵权行为刊载赔礼道歉的声明(该声明应当事先由本院审核通过,如被告苏州**限公司拒绝执行,本院将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本案判决书相关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苏州**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世**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