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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有限公司与新力唱**限公司[SONYMUSICENTERTAINMENT(HONGKONG)LIMITED]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好**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张*,被上诉人新力唱片(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制作了《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DVD,其中收录了音乐电影(MusicMovie)版歌曲12首,包括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酸》、《That’sLife》、《非我莫属》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另收录了卡*OK(Karaoke)版曲目10首。在该光盘的封套背页上注明:“(C)2001SonyMusicEntertainment(HongKong)Ltd.”。

2004年5月24日,国**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证明《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原告向其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证明文件附有原告音乐录影作品(MTV)之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本。经查,上述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DVD封套封面及背页一致。

被告成立于1998年9月24日,系一家从事卡*OK、KTV包房、餐饮等娱乐服务的企业。2003年12月4日,上海**公证处根据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申请,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与上海**事务所的代理人张*一起来到被告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479号“好乐迪KTV”625房间,张*对黎明演唱的《酸》、《That’sLife》、《非我莫属》等7首歌曲进行了点播,并对播放过程进行录像,现场录制录像带1盒,取得盖有“上海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3张《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2003年12月10日,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将上述录像带送至上海市淮海东路99号清华数码广场3060室“宏柏数码”进行刻录,制作光盘3张,取得盖有“上海清华**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张。上海**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于2004年2月12日出具了(2003)沪静证经字第18678号《公证书》。庭审中,在对系争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播放时,屏幕左上角多次出现了“SONYMUSIC”的字样,被告对其在上海市南京东路479号“好乐迪KTV”625房间播放了《酸》、《That’sLife》、《非我莫属》等7首卡*OK曲目的事实没有异议。

2003年11月4日,国**业协会(香港**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等共计港币8,950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为取证在“好乐迪KTV”625房间进行点播歌曲消费人民币90元、光盘刻录费用人民币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3首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该系争的3首音乐电视(MTV)曲目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其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原告提供的《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DVD的封套背页上注明了“(C)2001SonyMusicEntertainment(HongKong)Ltd.”的内容,在播放系争的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过程中,屏幕上又多次出现“SONYMUSIC”的字样。《LEON“MUSICMOVIES”COLLECTION》DVD的封套背页上已经特别标注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的版权标记,原告亦已将涉案光盘中的音乐录影作品向国**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而封套背页的底部出现“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的署名与作品的著作权并无关联性。此外,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由其他权利人享有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认定原告对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酸》、《That’sLife》、《非我莫属》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依法享有放映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以卡*OK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放映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放映上述音乐电视(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原告提供的MTV作品在香港地区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属于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故根据本案所涉音乐电视(MTV)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持续时间、被告营业场所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亦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停止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酸》、《That’sLife》、《非我莫属》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8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海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利证明均为无效证据,但原审对此部分证据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国**业协会亚洲办事处”的声明只是一份香港居民的个人声明,且该协会的认证期限在1997年已经结束,认证范围也只限于录音制品;证据卡*OK伴唱带实物无版权号、引进号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又是境外出版物,且未经过公证认证;2、原审在以署名认定被上诉人是权利人的同时,又毫无根据的认为另一署名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不是权利人,原审直接根据署名认定权利人的作法,在本案中是不适当的;(二)原审对涉案卡*OK伴唱带进行性质认定已经超出司法管辖范围,且认定失当:1、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是否包括卡*OK伴唱带的解释权应归属于全**常委会或**务院;2、涉案卡*OK伴唱带是一种既非音像制品亦非类似电影作品的新的表现形式,需要立法部门对其给予新的分类并确定其保护范围;(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卡*OK伴唱带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制作和出版,并不能直接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请求法律保护,而应当提供其首次出版地的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据此请求中国的司法机关予以法律保护;原审直接适用我国国内法律,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力唱片(香**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为系争MTV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系争MTV的放映权。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该放映权,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利证明均为无效证据,但原审对此部分证据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国**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只是一份香港居民的个人声明,且该协会的认证期限在1997年已经结束,认证范围也只限于录音制品;证据卡*OK伴唱带实物无版权号、引进号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又是境外出版物,且未经过公证认证;2、原审在以署名认定被上诉人是权利人的同时,又毫无根据的认为另一署名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不是权利人,原审直接根据署名认定权利人的做法,在本案中是不适当的。

本院认为:证据的效力与证据的证明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查,“国**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是经过了有关的公证,为一份合法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无效。一审判决也并未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给予过分的肯定。关于证据卡*OK伴唱带实物一节,经查,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并非仅依据该伴唱带实物,而是依据经香港有关部门公证的VCD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件。原审法院经查,上述复印件内容与实物一致。故原审判决在认定系争3首MTV曲目作品著作权人时,依据的是:上述VCD封套上的有关标注、系争3首MTV曲目在播放时出现的有关内容,以及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认定著作权人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伴唱带实物的有关表述并无不当。关于两个署名人一节,经查,该VCD的封套背页上署名的有:被上诉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和现代音像(国际)有限公司共三个。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和现代音像(国际)有限公司的署名并排在最末一排。现代音像(国际)有限公司的名称旁仅标注为发行人,而非著作权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名称旁未标注任何权利人的身份;但居于该两名称之上,却明确标注有被上诉人名称及其版权标记。上述事实并不能反映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是著作权人。且在播放系争的3首MTV过程中,电视屏幕上又多次出现“SONYMUSIC”的字样。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和有关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关于“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的署名与作品的著作权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为本案系争的3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对涉案卡*OK伴唱带进行性质认定已经超出司法管辖范围,且认定失当: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是否包括卡*OK伴唱带的解释权应归属于全**常委会或**务院;涉案卡*OK伴唱带是一种既非音像制品亦非类似电影作品的新的表现形式,需要立法部门对其给予新的分类并确定其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事物是纷繁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事物也会不断涌现。立法不可能对每样具体事物的法律性质一一作出例举,只能从法律上作出原则性的界定。全**大和**务院制定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给予了人民法院从法律上进行判断的标准和认定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了法律上的界定。一审法院据此界定,结合本案系争MTV的画面内容等,对系争MTV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未超出司法管辖范围。

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卡*OK伴唱带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制作和出版,并不能直接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请求法律保护,而应当提供其首次出版地的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据此请求中国的司法机关予以法律保护;原审直接适用我国国内法律,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权利救济地法律。因此,原审判决直接适用我国国内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海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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