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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畅池,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成立于1987年9月10日,曾用名为上海**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法人),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1998年至2004年,三**司生产的阿*炒货系列食品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1年至2006年,三**司使用在炒货食品上的“阿*”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阿*”牌炒货食品被列为2000年上海名牌产品100强。三**司在其“阿*”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

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05年5月,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了由祖**司生产的小核桃仁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祖格”小核桃仁棕色图案。目前,祖**司仍在使用“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图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三**司提供了其销售的“阿*”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外包装上印有“桃仁棕色图案”以及“上海**公司”字样,以证明其享有使用在外包装上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虽然祖**司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其独立设计了“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三**司享有“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将三**司作品和祖**司产品外包装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的整体构图、布局基本相同,即便存在祖**司所辩称的某些不同,但均体现为细节上的差异,该细节上的差异并未影响两图案整体的相似性。因此,祖**司产品外包装图案与三**司作品构成实质相似;三、根据三**司提供的两份联华超市的宣传海报,足以证明三**司作品的使用时间即2004年1月1日显然早于祖**司,且“阿*”炒货系列食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根据祖**司使用的“祖格”小核桃仁棕色图案与三**司美术作品具有实质相似的事实,应认定祖**司剽窃了三**司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三**司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构成对三**司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害;四、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三**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祖**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且三**司要求法院予以酌情确定,故法院根据祖**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根据祖**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合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祖**司停止对三**司享有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祖**司赔偿三**司人民币30,000元;三、祖**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三**司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三**司负担人民币1,228.50元,祖**司负担人民币2,281.50元。

上诉人诉称

祖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三**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三**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三**司提供的两份联华超市的宣传海报已过一审举证时效,且海报并非公开出版物,又未得到联华超市盖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却将其采纳,继而认定三**司的作品早于祖格公司完成创作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由于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包装上的美术作品侵权赔偿与因销售涉案包装的产品产生的市场利润,系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混淆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作出的3万元人民币赔偿额的判决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祖格公司是2004年才成立的企业,被上诉人提交的海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标准,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桃仁棕色图案”在先,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判决3万元赔偿额并无不当,也大大低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10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于三**司主张的“桃仁棕色图案”是以棕色为部分底色,并加有金色的勾边与云彩状花纹以点缀的图案,具有一定独创性,体现了作者一定的智力劳动成果,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要求的最低标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三**司提供的制版委托书、加工承揽合同、联华超市海报以及外包装实物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司系自行设计创作,并于2004年1月1日已经在市场上公开使用了“桃仁棕色图案”,故三**司为“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祖格公司作为同行业生产小核桃仁的生产商,在事先已接触到了三**司使用在“阿明”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上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情况下,由于其使用在“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上的图案与“桃仁棕色图案”构成了实质性相似,故侵犯了三**司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祖格公司上诉提出,三**司提供的联华超市海报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超过一审期间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却据此认定三**司使用在前,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祖格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为:一、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三**司虽未提供联华超市海报,但在一审的庭审阶段,三**司当庭提供了该些证据,并且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祖格公司对其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一审听证、庭审笔录证实;二、三**司为证明其自行设计创作并于2004年1月1日在市场上公开使用了“桃仁棕色图案”,早于祖格公司使用的印有被控侵权图案包装袋的时间的事实,不仅提供了联华超市于2004年1月向消费者散发的产品宣传海报,海报中印有“阿明”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该外包装上印有三**司享有著作权的“桃仁棕色图案”,还提供了使用“桃仁棕色图案”的“阿明”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的相关制版委托书、加工承揽合同等。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佐证了三**司的上述事实主张。虽然一审法院未将该节事实归纳表述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有所不妥,但其在判案理由部分即原审判决书的第5页处,已将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其认证理由并无不当,其对祖格公司涉案行为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祖格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3万元损失赔偿额明显不合情理,系将美术作品侵权赔偿与因销售涉案包装的产品产生的市场利润相混淆。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事实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额。故原审法院根据三**司所享有著作权的“桃仁棕色图案”作品类型、祖格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影响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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