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富**有限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起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系台湾上市公司富尔特科技(股票代号6136)的子公司,其致力于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并通过其开办的域名为“www.imagemore.com.tw”的专业影像图库网站营销。富**公司系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独资企业。富**公司根据授权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索赔。南**版社未经授权,在其出版的《阅读新概念[小学版]一年级》图书中使用了一张富**公司的图片(图片编号为A140068,内容为儿童)。富**公司要求南**版社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版社停止侵权,赔偿富**公司济损失1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2.50元、购买侵权图书费用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南**版社答辩称,1、富**公司与富尔特数位影像**司公司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是著作权托管关系,富**公司据此取得的系著作权集体管理权,故该授权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富**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售价,而依照通常标准,该类图片的价格不超过300元。3、涉案图书系教辅用书,其主要靠内容取胜,至于封面中是否使用了涉案图片对于购买者和使用者并不构成影响。4、涉案图书定价为10元,实际按五折出售,利润率不超过10%,而作为一本内容为几十万的文字作品,封面图片的价值比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公司)系台**司,由其注册成立的域名为“www.imagemore.com.tw”的网站系从事数字影像内容制作以及提供影音素材的专业影像图库网站。

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公司就富**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图片、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赔偿金等。3、授权委托书的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1年5月28日,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刘**在公证员监督下在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富昱特”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名为“2”的WORD文档;打开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magemore.com.tw”点击回车键,进入“imagemore”主页,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doc”文档中;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输入“A058108”,点击“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然后点击新页面中图片项,打开大图页面,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doc”文档中;返回“imagemore”主页,按照上述步骤操作,依次在左上角搜索栏输入“A106019、A106029、A106079、A105048、A140068、A104010、A009071”进行搜索,打开图片页面点击图片项进入大图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doc”文档中。其中,编号为A140068的图片为白色背景下,背书包的一女童与一男童面带微笑、站立、牵手的照片。上述图片下方的版权声明为:本图片由富**公司授权并销售,富**公司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公司的损失,等等。

另查明,南**版社在其2005年6月出版的“语文阅读能力强化丛书”《阅读新概念[小学版]一年级》上,截取了A140068图片中女童上半身部分作为该书的封面,并用于该书目录页的左上角。该书定价为10元,共发行20000册。

审理中,对于其损失,富**公司举证了:1、两份《图片订购合同》及其为订购方开具的发票存根联,以证实涉案图片的同类图片售价在5000元至10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3、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元。因公证内容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8张图片,故本案公证费为62.5元。4、其购买涉案图书的发票,金额为10元。南**版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涉案图片的价格无参照作用;证据2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过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261号《公证书》、《阅读新概念[小学版]一年级》图书,《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富**公司举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富**公司系“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登载的编号为A140068图片的著作权人。依照富**公司的授权,富**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图片的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生在中国境内侵犯“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据此,南**版社关于富**公司与富**公司间的授权无效,以及富**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经比对,南**版社出版的《阅读新概念[小学版]一年级》图书封面所用图片,系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编号为A140068的图片上截取。南**版社未能提供该封面图片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其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富**公司要求南**版社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南**版社应于判决生效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关于富**公司主张南**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南**版社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参考涉案图片的艺术水平、侵权持续时间和情节、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出版发行图书的数量及定价等因素,并将富**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考虑在内。本院酌定南**版社赔偿富**公司人民币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以涉案图片为封面的《阅读新概念[小学版]一年级》图书。二、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富**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富**公司负担80元,南**版社负担50元(富**公司已预交,南**版社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富**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南**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富**公司根据富**公司的授权行使权利的行为,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富**公司未经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无权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富**公司获得的上述授权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授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织形式是社会团体法人,而本案被上诉人是经工商登记机关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企业法人,两者的组织形式不同,设立的目的亦不同,故被上诉人富**公司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富**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相应的权利委托给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双方间形成具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无冲突,故合法有效。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其行为也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南**版社关于富**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授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南**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