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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等与上海**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乔**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曹**,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乔朔望编著的《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第1版于2001年5月第1次印刷,并由第二**出版社出版、发行。《食品信息》总第89期封面载明,该杂志是2002必需脂肪酸与人类营养健康国际研讨会专刊,并注明是中国食品网、上海市**料信息中心网刊。该杂志目录页**,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集团)为会议承办单位之一。上海市**处公证员根据乔**的申请,进入互联网,输入www.zwjt.com.cn网址,进入上**集团网站,点击“健康知识”、再点击“必需脂肪酸知识”,打印有关必需脂肪酸知识的页面,上海**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6020号公证书。乔**、乔朔望指控抄袭的文字部分共约300余字,即:《食品信息》第89期第15页登载的“挪**讯社1998年2月报道……及过敏性鼻炎有较好的防治效果”。上**集团网站“必需脂肪酸知识”栏目中也登载了相同的文字内容。上述两处文字内容与原告作品第48、49、74、75页的相关文字内容相对比,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乔**、乔**主张的《食品信息》总第89期由被告**集团编写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根据原告乔**、乔**递交的上述杂志封面记载,该杂志是中国食品网(China-foods.net.cn)上海市**料信息中心网刊,现原告未递交证据证明已与其交涉,也未递交该中心相关资料,而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虽然上述杂志显示其系2002必需脂肪酸与人类营养健康国际研讨会专刊,而被告**集团又是上述会议的承办单位之一,但原告未递交证据证明被告编写了上述杂志;再次,乔**、乔**诉称被告在会议期间散发了上述杂志,但该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最后,乔**、乔**递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对象为上海展**限公司而非被告,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认定《食品信息》总第89期是由被告或处罚的对象上海展**限公司编写的。二、被告**集团未经原告乔**、乔**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既未署原告的姓名,又未向原告支付稿酬,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被指控侵权的文字基本都是剽窃了原告乔**、乔**的作品,并不存在修改、歪曲、篡改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集团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由于被告**集团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对乔**、乔**就《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二、上**集团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乔**、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上**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乔**、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乔**、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0元,由乔**、乔**共同负担人民币1,729元,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乔**、乔朔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食品信息》总第89期中的相关内容系被上诉人编写,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4,01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递交证据为由,未对上诉人主张的《食品信息》总第89期系由被上诉人编写的事实予以支持。但基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完全可以认定《食品信息》总第89期的相关内容确系被上诉人编写的事实;二、上诉人工作生活均在挪威,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为了制止追究其侵权行为,上诉人必须乘飞机赶到上海,办理相关律师和法院诉讼手续,故合理开支部分应包括上诉人的来往机票和工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的口头答辩意见称:关于《食品信息》总第89期是否由被上诉人编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上诉人并不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侵犯的认定,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慎重处理。

两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9份新的证据材料:1、上海市**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分局)工作人员于2002年6月19日询问上**息协会食品饮料信息服务专业委员会原秘书长应生的笔录(复印件);2、闵**分局工作人员于2002年6月11日询问上海展**限公司赵**的笔录(复印件);3、上海展**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正年于2002年6月10日出具的委托赵**办理有关《食品信息》总第89期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4、上海**品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的记帐凭证一份(复印件);5、上海展**限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付给上**息协会的专刊发行费的支款单一份,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复印件);6、上**息协会食品饮料信息中心于2001年9月25日出具给上海**限公司生物制品分公司的专用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复印件);7、上**息协会食品饮料信息服务专业委员会与上海**限公司生物制品分公司就共同出版《食品信息》专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01年9月(复印件);8、上**息协会食品饮料信息服务专业委员会原秘书长应生于2002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1-8以证明是被上诉人上**集团,而非上海展**限公司,实际投入了8,000元作为《食品信息》总第89期的印刷费,故应由被上诉人对《食品信息》总第89期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9、2005年6月24于《新报》刊载的一篇题为《“唐**”撤了柜还在生产?》的报道(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违禁保健品的行为已遭到新闻媒体的曝光。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上**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闵**分局的处罚决定是针对上海展**限公司的违规广告作出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明《食品信息》总第89期是由被上诉人编写的,故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至证据8,虽然该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并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二审阶段的事实争议焦点即《食品信息》总第89期第15页《慢性病预防之四》中登载的“挪**讯社1998年2月报道……及过敏性鼻炎有较好的防治效果”是否由被上**望集团编写并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据9,该证据虽然产生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但该报道所指向的事件行为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故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上**集团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食品信息》总第89期第15页《慢性病预防之四》中登载的“挪**讯社1998年2月报道……及过敏性鼻炎有较好的防治效果”约三百字左右,该段文字与(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6020号公证书中载明的被上诉人上海展望集团网站上的“挪**讯社1998年2月报道……及过敏性鼻炎有较好的防治效果”相比较,两段文字的表述、段落安排等均相同。

本院认为,乔**和乔**作为合作作者,对《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共同享有著作权。就该书中的“挪**讯社1998年2月报道……及过敏性鼻炎有较好的防治效果”几段文字而言,乔**和乔**在编译该些文字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程度的智力性劳动成果,就该些文字亦共同享有相关著作权。被上诉人上**集团未经两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网站上“必需脂肪酸知识”栏目中和《食品信息》总第89期第15页《慢性病预防之四》中使用了该些文字,且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系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对两上诉人著作权中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食品信息》总第89期第15页上相关内容系由被上诉人编写,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参与承办的《食品信息》里和被上诉人自己网站上出现的两段完全相同文字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包括闵**分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共同出版《食品信息》专刊的协议书、相关财务凭证等,上诉人对主张《食品信息》总第89期第15页登载的相关内容系由被上诉人编写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具有证据优势。相形之下,被上诉人上**集团虽否认侵权行为成立,但未能就两段文字相同的原因作出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或说明,据此本院认定《食品信息》总第89期第15页登载的相关内容系由被上诉人编写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未对该节事实进行认定确实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两上诉人还上诉称,由于其工作生活在挪威,因诉讼发生而引起的来往机票费用和工资损失应属于合理开支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明显偏低。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我国的相关法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理开支是指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此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在考虑上诉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合理费用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食品信息》总第89期第15页登载的相关内容系由被上诉人编写,故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根据侵权事实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额时,未对该节新查明的事实一并予以考虑。故本院将根据上诉人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影响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并考虑二审因新证据的出现而新查明的事实后,酌情对一审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乔**、乔**的关于《食品信息》总第89期第15页上相关内容系由被上诉人编写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治贵、乔朔望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为“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治贵、乔朔望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0元,由上诉人乔**、乔朔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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