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利**司与盐城**限公司(下称闳业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闳业公司诉被告利**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0日闳业公司与盐城**告公司共同拍摄制作XJ14C-A节能型复合机等多种产品图稿一份,并约定这些图稿的著作权属于闳业公司。2002年12月1日,2004年12月1日,2006年12月1日闳业公司与盐城世**限公司签订了《国际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盐城世**限公司为闳业公司制作的网站内容等著作权归闳业公司所有。2006年9月底,原**公司接到一些客户的电话,认为原告的产品是按照利**司的规格要求等设计制造的。2006年10月份,闳业公司人员去浙江省绍兴市一厂家准备订立买卖合同一份,但该厂家认为我公司的产品与利**司的产品相同或相似,故未能订立合同。回来之后,我公司打开网页,发现利**司的六幅图片与我公司的XJ14C-A节能型复合机、HY-2000热熔粉点复合机、XJ14C-B不干胶复合机、HY-2001C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1B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2B型火焰复合机的图片相同。另外,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虚伪事实,损害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原告认为自己受损失的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未经许可,复印或抄袭原告公司的产品图片,侵犯了原告产品图片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刊物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网站上销毁全部相关图片;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02年8月10日);

2.国际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书(2002年12月1日);

3.国际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书(2004年12月1日);

4.国际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书(2006年12月1日);

5.闳业公司相关产品图片;

6.(2007)盐市证民内字234号公证书。

证据1-5证明原告为XJ14C-A节能型复合机、HY-2000热熔粉点复合机、XJ14C-B不干胶复合机、HY-2001C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1B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2B型火焰复合机六幅图片的著作权人。证据6证明被告利**司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闳业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为原件,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8月10闳业公司与盐城**告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拍摄制作包括XJ14C-A节能型复合机、HY-2000热熔粉点复合机、XJ14C-B不干胶复合机、HY-2001C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1B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2B型火焰复合机六种产品在内的产品图稿,同时,双方约定闳业公司支付盐城**告公司制作成本共计5.7万元,上述图稿的著作权属于闳业公司。2002年12月1日,2004年12月1日,2006年12月1日,闳业公司与盐城世**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国际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盐城世**限公司为闳业公司制作的网站内容等著作权属于闳业公司所有。

2007年1月26日,盐城**闳业公司的申请对利**司使用闳业公司产品图片的情况进行公证,并制作了(2007)盐市证民内字23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证明,利**司在“慧聪”网上使用了胶点转移复合机LL-2001B型、节能复合机LL14C-A型、热熔粉点复合机LL-2000型、不干胶复合机LL14C-B型、胶点转移复合机LL-2001C型、火焰复合机LL-2002B型等六幅图片。公证书对六幅图片进行了实时打印。经比对,该六幅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XJ14C-A节能型复合机、HY-2000热熔粉点复合机、XJ14C-B不干胶复合机、HY-2001C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1B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2B型火焰复合机等六幅图片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闳业公司通过合同取得XJ14C-A节能型复合机,HY-2000热熔粉点复合机,XJ14C-B不干胶复合机,HY-2001C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1B型胶点转移复合机,HY-2002B型火焰复合机六种产品图片的著作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利**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上使用原告的六幅图片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侵害了闳业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闳业公司要求被告利**司赔偿损失12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时间、手段、社会影响,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闳业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在其网站上删除相关图片;

二、被告利**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行业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被告利龙公司赔偿原告闳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公司负担1620元,原告闳业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南京市**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