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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济南银**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诉被告济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购物广场)、济南银**限公司章*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座购物广场章*分公司)、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秋芹、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座购物广场、银座购物广场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一销售的“隔热垫”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该产品由被告三生产,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隔热垫”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腾**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盐证字第1287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对Q哥哥、Q妹妹的著作权,是上述两个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

证据2、山东省长清公证处(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63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购买侵权产品时第一、二被告提供的发票及中**联的POS签购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3、被告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盐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2012)深盐证字第2620号公证书、(2012)深盐证字第2646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Q哥哥、Q妹妹已经注册为商标且已成为驰名商标,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哥哥、Q妹妹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12)深盐证字第2621号公证书,证明1955号商标已经转让,受让人是腾讯科**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因此在2646号公证书显示的国**商局、商标局显示的官方网页上查明的驰名商标公示的情况中QQ商标是原告与腾讯科**限公司共同拥有人。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隔热垫产品的生产者,仅是该产品的销售者,对涉案隔热垫的生产过程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不知晓,无论本案生产隔热垫的主体是否构成侵权,答辩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涉案隔热垫产品的生产者构成侵权,答辩人承担的也仅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年1月3日第三被告与上海洲**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第三被告与上海洲**限公司就采购隔热垫达成协议,涉案隔热垫产品的生产者为上海洲**限公司,与第三被告无关,第三被告对上海洲**限公司生产该产品上使用QQ图形是否侵权并不知晓;

证据2、上海洲**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开具给第三被告的专用发票1张,上面记载货物名称为地垫,金额为5850元;

证据3、第三被告2013年6月4日向上海洲**限公司支付585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2、3证明第三被告向上海洲**限公司就采购的隔热垫支付货款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腾**司创作完成了“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并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腾**司是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2年4月15日,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山东**事务所律师陈**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下,在被告银座购物广场章丘分公司购买了“云蕾”牌隔热垫,外包装上印有“云蕾”商标,福州**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单位电话等信息,隔热垫的图案为“企鹅”:头部为多半圆形,与下身用围巾分开,企鹅肚子为半圆形,下面有可爱的小脚丫,该形象的头部、肚子、围巾、脚丫等与原告的Q哥哥作品近似。原告为此腾**司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隔热垫两个付款1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腾**司享有“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包括Q哥哥、Q妹妹美术作品。

从购买的涉诉产品外包装上信息足以让普通消费者相信被告云**司就是“云蕾”牌隔热垫的生产者。对于被告云**司主张的本产品是委托案外人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云**司作为“云蕾”牌隔热垫的生产者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Q哥哥近似的图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产品的价格、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

被告银座购物广场、银座购物广场章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银座购物广场章丘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对产品是否侵权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座购物广场章丘分公司作为独立核算的主体,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对被告银座购物广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济南**司章丘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著作权商品;

四、被告济南**司章丘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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