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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诉被告济南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燕*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理。原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物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一、被告二销售的“蓝宝贝”牌点读笔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蓝宝贝”牌点读笔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腾**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深盐证字第1287号公证书1份,公正内容为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Q哥哥”、“Q妹妹”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及所附带的封存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2012)深盐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1份、第1955912号QQ企鹅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2)深盐证字第2620号公证书1份,公证内容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6号),证明该判决书第六页内容证明证据三中的第1955912号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2)深盐证字第2646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的“QQ”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01089687号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开支,金额260元;

证据7、N121120848663号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物业、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腾**司创作完成了“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并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腾**司是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2年3月27日,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山东**事务所律师黄**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下,在济南市号摊位购买了“蓝宝贝早教笔”一个,取得盖有“济南历下木叶电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1089687),消费金额2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蓝宝贝”早教笔为完整企鹅卡通形象的笔状仪器,头部为多半圆形,与下身用围巾分开,企鹅肚子为半圆形,两侧有短小的小脚丫,下面是手柄部分,该形象的头部、肚子、围巾、小脚丫等与原告的Q哥哥作品近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腾**司享有“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包括Q哥哥、Q妹妹美术作品。

被告高新物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燕*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蓝宝贝”牌点读笔使用了与原告腾**司享有著作权的“Q哥哥”近似的图形,且未能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对产品是否侵权也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腾**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高新物业不是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原告腾**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新物业与被告燕*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腾**司对被告高新物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产品的价格、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燕*立即停止在“蓝宝贝”牌点读笔产品上侵犯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收取1030,由被告燕*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06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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