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出版社与郭**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上海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05年8月23日作出的(2005)高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8年6月19日、2008年10月17日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市场开发协议是郭**与李**签订的,并非郭**与策**司签订。认定郭**以《字经》著作权出资,与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载明的现金出资相矛盾。市场开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在之后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和决议、公司章程等中均没有任何关于著作权出资的意思表示,公司成立后,亦未提出过要求郭**以著作权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著作权出资必须办理著作权的转让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策**司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28日,郭**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李**签订了《字经》市场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字经》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为一方(甲方),以货币资金投入的各方为另一方(乙方),成立“上海策**有限公司”,甲方以《字经》知识产权出资并获得应有股份,甲方同意公司拥有《字经》的知识产权及与《字经》相关的全部产品及衍生品;拥有日后由甲方所提供的对该知识产权的补充和改进。

2002年9月25日,上海策**有限公司董事会成立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和决议载明,会议审议了由张**起草的公司章程(草案),并一致通过了该章程;会议决定董事会由江*、郭**、张**、李**、张**等五位成员组成,江*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郭**任副董事长,张**任总经理;会议决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策**司。

2002年10月22日,策**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李**、郭**和江*分别出资144万元、60万元和96万元。执行董事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为公司监事。

2002年10月24日,上海新**有限公司出具汇验内字2002第4132号验资报告,载明其受委托审验策**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为:截至2002年10月24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其中,李**缴纳144万元,郭**缴纳60万元,江*缴纳96万元,并附有相应的中国建设**行祝桥办事处盖有“现金清讫”章的现金交款单及银行询证函。策**司主张郭**缴纳的投资款是由李**代为缴纳的,并提交了案外人张**账户对账单、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张**亦出庭接受了询问,郭**对此不予认可。郭**主张6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自行缴纳的,并提交李**签字的收据一份,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系伪造的。二审期间,郭**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其在2002年3月到10月期间在交**行的存取款50万元证明,以及其堂弟郭**关于其曾向郭**还款10万元的证人证言,证明郭**自行筹款60万元入股。策**司不予认可。

策**司于2002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2003年5月18日,策**司股东江*将其股份转让给李**,郭**主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修改章程决议上其签名为伪造,但认可该股权转让及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和郭**二人的事实。

策**司提交该公司2003年3月和5月工资明细表,证明郭**曾在该公司工作,郭**对此予以认可。郭**陈述其于2003年6月底离开策**司。

2003年4月2日,策**司与上**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由上**公司加工制作《字经》磁带、VCD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策**司)保证所提供的母带、母盘及说明书均具备著作权、使用权。合同末尾乙方有李**签字、策**司合同专用章及郭**签字。郭**主张其是作为著作权人签字的,未将《字经》的著作权转让给策**司。

2003年8月4日,郭**与郑**出版社就《中华字经》作品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3年8月出版的《中华字经》包括书、光盘、磁带,定价299元/套,其中图书系由郑**出版社出版,全四册,定价198元。

上**公司2003年出版的《字经》包括4册图书、2张光盘和2盒磁带,全国统一零售价299元/套。图书封底登载有《法律声明》载明:……策**司是《字经》的著作权合法拥有者……。策**司主张该声明是由郭**起草的,并提交了该声明草稿,郭**不予认可。

经比对,《字经》与《中华字经》除课程编排顺序及篇名、个别文字及其颜色等略有差异外,二者文字基本相同。

华**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8日,2005年之前郭**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策**司以华**司、郭**、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为由,于2004年10月10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其30万元经济损失及3万元合理支出。

原一审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策**司依据该公司成立前与郭**所签市场开发协议的约定,即郭**以《字经》作为出资并取得相应股权,成立后的公司取得《字经》的著作权,策**司有权就其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全案事实,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的系策**司,结合策**司实际经营了《字经》产品,并在其与上**公司的合同中确认其对《字经》产品享有著作权,郭**亦签字确认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以变通的方式履行了上述市场开发协议,且郭**现仍为策**司的股东,对其提出的有关市场开发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予采纳。《中华字经》与《字经》文字基本相同,前者属于侵犯《字经》著作权的图书。郭**、郑**出版社未经现著作权人策**司许可,出版发行侵权图书,且出版社未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二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策**司关于华**司侵犯其发行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郭**、郑**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策**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及合理费用三千元,驳回策**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二审北京**民法院认为:郭**为《字经》、《中华字经》作品的作者,策**司主张郭**等侵犯了其著作权,首先要证明其取得了《字经》作品的著作权。策**司成立之前签订的市场开发协议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成立了策**司,虽然与协议约定的公司名称有所不同,但郭**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亦没有通过书面方式对市场开发协议进行过变更、解除或终止,该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策**司成立后,主要业务就是开发经营《字经》相关产品,郭**参与了经营管理。策**司与上**公司的合同证明郭**认可策**司享有《字经》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进一步确认双方实际履行了市场开发协议。策**司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相关权利,有权就其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郭**、郑**出版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北京**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