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与被告**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简称富**公司)与被告**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原,北京**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简称富**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创意类图片提供商。我公司系富**公司在大陆的关联企业。依据富**公司的授权,我公司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图片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现我公司发现,北京**出版社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出版的《市场营销理论与实务》和《科技法学》两本图书封面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四幅摄影作品,编号分别为A105063、A054060、12257063和A073060。我公司就此多次与北京**出版社联系,但北京**出版社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北京**出版社辩称:第一,富**公司和富**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中盖章存在瑕疵,同时富**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进行转让,富**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胶卷底片也存在翻拍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富**公司和富**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第二,如果富**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富**公司亦未能证明涉案作品未过著作权保护期。第三,《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授权的具体作品内容,因此不能证明该授权包括了涉案作品。第四,我社使用的涉案图片是从相关公司购买,支付了相应的价格,并且出版涉案图书为教学所用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我社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第五,富**公司索赔数额过高,明显超过市场价格。综上我社不同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为富**公司所有。2009年1月1日,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展示于互联网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享有完整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确认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片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附件中包括了imagemore等品牌。上述授权文件依法经过了公证认证。

2011年2月28日,登陆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有编号为A105063、A054060、12257063和A073060的涉案摄影作品,相关作品上均显示有“IMAGEMORE”水印。同时在图片信息下方附有如下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有限公司的损失。”对上述内容,富**公司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诉讼中,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四幅作品的胶卷底片。

2004年8月,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市场营销理论与实务》一书,在该书的封面上使用了与编号为A105063、A054060、12257063涉案作品相同的三幅摄影作品。2006年8月,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科技法学》一书,在该书封面上使用了与编号A073060涉案作品相同的一幅摄影作品。北京**出版社声称涉案图书使用的图片均从北京市爱**限责任公司(简称爱心奉献公司)处购买,并提交了两张由后者出具的图片购买收据,收据载明费用名目为“购买图片3张”和“图片使用费”。2011年2月11日,爱心奉献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北京**出版社用于涉案两本图书的图片为从其公司处购买。庭审中,北京**出版社明确表示,在购买上述图片时,对其著作权的归属并未进行审查。

另查一,2010年9月17日,案外人北**展有限公司从富**公司处购买一张案外图片的价格为10000元;2011年1月26日,案外人北京大**有限公司从富**公司处购买编号为A105063的涉案图片的价格为400元。

另查二,富**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沪公协核字第0002020号、0000177号和0002028号公证书、胶卷底片、《市场营销理论与实务》图书、《科技法学》图书、图片订购合同、图片服务费发票、收据、《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公司提交了涉案四幅作品的胶卷底片符合上述规定中“涉及著作权的原件”的要求,虽然北京**出版社提出该底片存在翻拍的可能,但是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至于北京**出版社认为《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存在瑕疵的答辩意见,在其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通过涉案作品的胶卷底片,结合富**公司向富**公司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富**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网络公证,能够认定富**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可以对他人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北京**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封面上使用了与涉案摄影作品相同的四幅图片。北京**出版社虽然主张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是从第三方爱心奉献公司处购买,但是其并未对作品的著作权状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北京**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封面使用富**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四幅作品,该行为未经富**公司许可,构成了侵权。对此,北京**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北京**出版社和富**公司虽然各自提供了一份案外人自富**公司购买图片的合同与发票,但是由于图片的大小、用途、购买对象等均具有很强的个案因素,故仅凭上述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富**公司未能证明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北京**出版社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北京**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富**公司享有的涉案四幅摄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为继受取得,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情形,现北京**版社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富**公司的人身权,故富**公司要求北京**出版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编号为A105063、A054060、12257063和A073060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被告**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已交纳),由被告**学出版社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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