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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刷厂与**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29号

审理经过

北京**刷厂(简称施园印刷厂)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园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刘**,被上诉人**育部考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松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国**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简称全国自考办)后与**育部考试中心合并,出版了《综合英语(一)下册》。2003年2月22日,施**刷厂与案外人武**签订协议书,为武**进行印刷提供场地和印刷行业的相关证件及条件。后,武**将印刷厂地转租给倪**进行印刷。倪**在施**刷厂印刷盗版书籍20000册,并交与他人销售。2004年5月28日,海淀**员会(简称海文委)、北京市公安局海**局(简称海**局)中关**出所与**育部考试中心进行联合检查,海文委制作的第0009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定查缴的《综合英语(下)》为396册,总金额为9464.4元。2004年5月28日,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对由海文委送检,标注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的《综合英语(一)下册》(书号为ISBN7-5600-1627-8/Gu0026#8226;681)进行鉴定,结论为盗版图书。该批盗版图书现已被全部销毁。2004年9月9日倪**在海**局预审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由与施**刷厂签有租赁协议的武**处转租了施**刷厂的车间印刷盗版书,与施**刷厂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都是施**刷厂提供的,并且要向施**刷厂每年缴纳租金4万元。2004年9月10日,海**局预审大队在施**刷厂办公室对施**刷厂厂长马**进行询问,马**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全**考办依协议取得了涉案图书的整体著作权。**育部考试中心系由全**考办和原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更名而来,**育部考试中心依法享有原全**考办对该自考教材所合法拥有的著作权。**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第0009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登记的《综合英语(下)》即为涉案自考教材。根据涉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倪**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认以及倪**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共案犯王*的供认,倪**在施**刷厂印刷并交由王*销售的盗版图书均为自考方面的图书,其中英语类图书有五、六种;王*交由倪**印刷的盗版图书亦均为自考图书,其中包括英语类图书。倪**当庭提出的主张与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认以及相关刑事共案犯的供认不符。施**刷厂与倪**存在事实上的承租合同关系;施**刷厂为无印刷资质的倪**从事印刷提供营业执照、许可证及其他条件,该行为本身即属违法,对倪**的涉案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育部考试中心主张倪**和施**刷厂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自考教材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施**刷厂与倪**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北京**刷厂连带赔偿**育部考试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倪**、北京**刷厂连带赔偿**育部考试中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八百元;三、驳回**育部考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施**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育部考试中心对施**刷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育部考试中心承担。理由是:施**刷厂不存在为倪**提供营业执照、许可证和其他条件,其对倪**印刷盗版图书一事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海文委做出的第0009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涉及的盗版图书是在施**刷厂印刷的;施**刷厂与倪**不存在对**育部考试中心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育部考试中心、倪**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5日,国**委根据**事部人中编函[1990]65号《关于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实施全国自考办与国**委考试中心的合并工作。根据1998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委更名为**育部,国**委考试中心遂随之更名为**育部考试中心。

全国自考办与徐**签订《委托编撰作品合同》,委托其主编包括《综合英语2册》在内的自考教材,双方约定涉案自考教材整体著作权归属全国自考办。教育部考**与研究出版社出版该书时,书名最终定为《综合英语(一)下册》。2000年1月,外语**出版社出版《综合英语(一)下册》第2版,署名为“组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主编/徐**”,书号为ISBN7-5600-1627-8/Gu0026#8226;681,定价为23.9元。

2003年2月22日,施**刷厂与案外人武**签订协议书,为武**进行印刷提供场地和印刷行业的相关证件及条件。后,武**将印刷厂地转租给倪**进行印刷,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仍由施**刷厂提供,并约定每年由倪**交付施**刷厂租金4万元。

2004年3月至4月间,案外人王**人排版制作用于印刷盗版书籍的硫酸纸版。后经王*联系,倪**在施园印刷厂印刷盗版书籍20000册,并交与王*销售;2004年5月27日,王*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04年5月28日,根据**育部考试中心的举报线索,海文委、海淀分**派出所与**育部考试中心进行联合检查,从王*的存书地点查缴大批涉嫌盗版的出版物。该批出版物经海文委进行登记清点,共计23272册,该委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北京**版局及各相关出版社于2004年5月28日进行鉴定,该批图书均为盗版出版物。

海文委制作的第0009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定查缴的《综合英语(下)》为396册,总金额为9464.4元。**育部考试中心主张,由于查缴的出版物数量巨大,登记清点的工作任务繁重,致使有些书名没有登记完全,其中上述第0009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的《综合英语(下)》实为其主张权利的涉案自考教材《综合英语(一)下册》。2004年5月28日,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对由海文委送检,标注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的《综合英语(一)下册》(书号为ISBN7-5600-1627-8/Gu0026#8226;681)进行鉴定,结论为盗版图书。该批盗版图书现已被全部销毁。

2004年6月4日,王*在海淀**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2004年3月份找到倪**,为其印刷大学语文、英语、公司法、合同法等自考方面的盗版书籍十多种共计2万册。2004年7月6日,倪**在海淀**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2004年3月底,其帮助王*印刷的全是自考方面的图书,其中包括五、六种英语类图书,共计十种左右,每种印刷2千册,共印2万册左右。2004年9月9日倪**在海淀**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由与施**刷厂签有租赁协议的武树政处转租了施**刷厂的车间印刷盗版书,与施**刷厂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都是施**刷厂提供的,并且要向施**刷厂每年缴纳租金4万元。2004年9月10日,海淀**大队在施**刷厂办公室对施**刷厂厂长马**进行询问,马**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海**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做出(2005)海法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判决王*、倪**等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做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365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育部考试中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国**委教人[1994]36号文件《关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委考试中心合并的通知》、《第九届全国**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育部印章的通知》以及**育部《关于启用中华****育部印章的通知》、《委托编撰作品合同》及外语与教**版社出版的《综合英语(一)下册》图书、海文委第0009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3655号刑事裁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施**刷厂与武**签订的协议、海淀**大队对**育部考试中心有关人员、海文委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于2004年5月进行执法检查查缴盗版图书情况的询问笔录、海文委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查缴盗版图书的行政执法活动所作的名为“起赃经过”的说明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2004年5月28日北**出版社等各出版社对海文委送检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查缴的图书所作的《鉴定报告》以及北京**版局于2006年5月28日做出的京新出鉴字[2004]205号、207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在施**刷厂处完成、施**刷厂对倪**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倪**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王*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供述、涉案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倪**为王*印刷的盗版图书均为自考方面的图书,其中英语类图书有五、六种,是倪**在施园印刷厂进行印刷的。结合海文委做出的第0009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可以认定自王*处起获的396册盗版自考教材《综合英语(一)下册》系由倪**在施园印刷厂印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均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后方能进行。施**刷厂与武树政签订承租合同,租赁施**刷厂的车间,并向武树政提供施**刷厂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但是施**刷厂对武树政的行为缺乏管理,致使武树政将施**刷厂的场地转租给倪**从事盗印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施**刷厂出租车间并收取租金、为他人提供营业执照和印刷许可证的行为,使倪**利用施**刷厂的场地、设备非法复制涉案图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倪**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施**刷厂与倪**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施园印刷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倪**、北京**刷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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