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范**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范**、萧**、浙江金华奥**简称奥托康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6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朱**,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萧**的委托代理人韩*于2010年9月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浙江金**物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黄**起诉范**、萧*正、奥**中心的侵权行为是奥**中心的网站上刊登了署名为范**的涉案文章,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中外**中心、中国美术馆,虽是本案被告萧*正展会《空间想象——萧*正的穿透雕塑展》的主办单位,但该行为与黄**所诉范**、萧*正、奥**中心的侵权行为系不同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黑龙**业集团的被诉行为即在其主办的《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全文刊登了涉案文章《与自然精神》的行为与本案被诉行为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此,黄**追加中外**中心、中国美术馆、黑龙**业集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追加中外**中心、中国美术馆、黑龙**业集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追加中外**中心、中国美术馆、黑龙**业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基于的起诉事实与黄**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严重不符,将民事起诉状中“第一被告范**假冒署名的‘作者’。第二被告萧**及其作品系涉案作品的介绍对象,由于原告发表作品时由第二被告经手,所以第二被告也是涉案作品发表时的发表原稿除原发杂志以外的唯一知情人,是第二被告为了展会宣传提供了涉案作品。第三被告浙江金**物开发中心系登载涉案作品的侵权网站‘中华特产网’(http://www.csn.com/)的所有人”篡改为“萧**在其雕塑作品《我的森林》的介绍中使用了黄**涉案作品的内容,且署名为范**,浙江金**物开发中心的网站‘中华特产网’上登载了涉案作品。”严重违背了黄**的诉讼意志,实际上使第二被告变成第一被告,为驳回黄**追加被告伪造了前提和依据。二、原审裁定认定的黄**起诉的侵权行为与黄**在民事诉状中载明的本案侵权行为严重不符。黄**起诉的侵权行为是“被告为了商业与政治运作的需要,为了宣传及销售雕塑作品,共同策划实施”的“系列侵权行为”,萧**提供了涉案文章的全文,范**作为涉案展会的策展人在展会的展览和宣传中对涉案文章进行全文使用、部分使用和观点摘抄的大规模侵权,并且发动大量的媒体进行登载,包括黑龙**业集团和中华特产网。而非原审裁定认定的“浙江金**物开发中心的网站‘中华特产网’上登载了涉案作品”这一项侵权行为。因此,黑龙**业集团、中国美术馆和中外**中心都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必然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三、黑龙**业集团、中国美术馆和中外**中心必须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黑龙**业集团登载涉案文章的侵权行为既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又是本案“中华特产网”等转载侵权行为的源头和基础,中国美术馆和中外**中心是涉案侵权展会的主办与组织、策划、实施单位,均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范**、萧长正、奥托康中心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本案起诉的侵权行为是“第一被告范**假冒署名的‘作者’。第二被告萧**及其作品系涉案作品的介绍对象,由于原告发表作品时由第二被告经手,所以第二被告也是涉案作品发表时的发表原稿除原发杂志以外的唯一知情人,正是第二被告为了自己的展会宣传提供了涉案作品。第三被告浙江金**物开发中心系登载涉案作品的侵权网站‘中华特产网’(http://www.csn.com.cn/)的所有人。”“上述三被告为了商业与政治运作的需要,为了宣传及销售雕塑作品,共同策划实施系列侵权行为,在第三被告的‘中华特产网’(http://www.csn.com.cn/)及其他媒体上,未经原告许可,由第二被告提供,长期将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原文内容(包括节选)以第一被告范**为该文作者登载宣传,供大民众浏览传播,公然否认作者系原告的基本事实。”原审裁定将黄**起诉的侵权行为表述为“萧**在其雕塑作品《我的森林》的介绍中使用了黄**涉案作品的内容,且署名为范**,浙江金**物开发中心的网站‘中华特产网’上登载了涉案作品”,未准确表达黄**的起诉事实,有失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黄**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表述,对于范**假冒署名“作者”的被诉侵权文章而言,奥**中心实施的是将被诉侵权文章登载在其所有的“中华特产网”的行为。黄**追究奥**中心侵权责任是基于其网站登载了被诉侵权文章,应与假冒署名“作者”的范**和提供涉案作品原稿的萧**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黑龙**业集团所属的《生活报》刊登涉案文章《与自然精神》全文的行为,以及中外**中心和中国美术馆主办《空间想象——萧**的穿透雕塑展》的行为,尚无证据证明与奥**中心有关。而且,即使黑龙**业集团所属的《生活报》刊登相关文章,以及中外**中心、中国美术馆主办展会的行为是奥**中心登载本案被诉侵权文章的源头和基础,也不能证明黑龙**业集团、中外**中心和中国美术馆的行为与奥**中心有关。因此,在黄**针对包括奥**中心在内的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而言,黑龙**业集团、中外**中心和中国美术馆的被控侵权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审裁定有关黑龙**业集团的被诉侵权行为即在其主办的《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全文刊登涉案文章的行为,以及中外**中心和中国美术馆的被控侵权行为,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并无不当。黄**有关黑龙**业集团、中外**中心和中国美术馆应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以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裁定对黄以明的起诉事实表述有失准确,但并不影响原审裁定的结果,因此对于原审裁定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