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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版社与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12月,陆**因金**版社未经其许可侵权出版其作品《李**少年与青年的成长经历》(简称《李**成长经历》)一书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版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北京**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金**版社未经陆**许可出版其作品《李**成长经历》一书的行为已构成对陆**著作权的侵犯,并于2009年4月22日判决金**版社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陆**经济损失5000元的民事侵权责任。陆**及金**版社均未就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03年10月21日,金**版社与案外人台**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签订《图书版权契约》,主要约定金**版社授权新**公司在台湾、香港地区以繁体字出版《李**成长经历》一书,有效期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共6年,期满后如需续约另行协商;新**公司支付给金**版社的对价为1200美元;金**版社保证该书权利无瑕疵,否则其承担全部损失责任。签约后,新**公司依约向金**版社支付了1200美元,并于2003年12月将《李**成长经历》一书拆分为《李**青年创业故事》和《李**少年成长故事》后在台湾地区出版发行。

《李**成长经历》一书约28万字。《李**青年创业故事》和《李**少年成长故事》标明的售价均为新台币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陆*珠系《李**成长经历》一书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其就该书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陆*珠诉金**版社侵权出版《李**成长经历》一案的生效判决并未涉及本案陆*珠指控的侵权事实,故金**版社关于陆*珠本案起诉属重复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版社未经陆*珠许可出版《李**成长经历》一书的行为已经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侵权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版社与新**公司签订《图书版权契约》授权该公司在台湾出版发行《李**成长经历》一书繁体字版的行为亦未经陆*珠许可,故属于侵犯陆*珠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综上,陆**要求金**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陆**所提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法院综合考虑金**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收益、陆**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版社赔偿陆**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的起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1027号生效判决(简称朝阳案)“并未涉及本案陆**指控的侵权事实,故金**版社关于陆**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的主张,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金**版社与新**公司签订的《图书版权授受契约》约定:如授让版权引起法律纠纷,给新**公司造成损失,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这种责任是指版权出让行为给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或经法院判决新**公司侵权赔偿后,由新**公司向上诉人提出主张,由上诉人向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对法律责任关系和原告资格认定错误。

陆**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陆**因金**版社未经其许可侵权出版其作品《李**少年与青年的成长经历》(以下简称《李**成长经历》)一书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版社停止销售《李**成长经历》)一书;2、赔偿陆**经济损失8万元。北京**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金**版社未经陆**许可出版其作品《李**成长经历》一书的行为已构成对陆**著作权的侵犯,并于2009年4月22日判决金**版社承担停止出版发行《李**成长经历》)一书、赔偿陆**经济损失5000元的民事责任。陆**及金**版社均未就该案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3年10月21日,金**版社与案外**社公司签订《图书版权契约》,主要约定金**版社授权新**公司在台湾、香港地区以繁体字出版《李**成长经历》一书,有效期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共6年,期满后如需续约另行协商;新**公司支付给金**版社的对价为1200美元;金**版社保证该书权利无瑕疵,否则其承担全部损失责任。签约后,新**公司依约向金**版社支付了1200美元,并于2003年12月将《李**成长经历》一书拆分为《李**青年创业故事》和《李**少年成长故事》后在台湾地区出版发行。

《李**成长经历》一书约28万字。《李**青年创业故事》和《李**少年成长故事》标明的售价均为新台币200元。

另查,陆**在2008年12月向北京**民法院提出的起诉状载明:“金**版社未经陆**同意将《李**成长经历》一书的版权转让给台湾的新潮社公司,并从中牟利”,“金**版社未经陆**同意擅自出版《李**成长经历》一书及将《李**成长经历》的版权转让他人,构成侵权”。陆**主张其在朝阳案中并没有提出针对金**版社将版权转让给新潮社公司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而且北京**民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涉及该事实。金**版社主张,虽然朝阳案起诉状没有明确就金**版社将版权转让给新潮社公司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但“包含了这个意思”。金**版社认可北京**民法院判决书的文字内容并没有涉及到金**版社将版权转让给新潮社公司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金**版社与新**公司签订的《图书版权契约》、《李**成长经历》一书、《李**青年创业故事》一书、《李**少年成长故事》一书、购书发票、北京**民法院生效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陆**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朝阳案的生效判决所审理和判决的内容,即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陆**在本案中提出的起诉状,其指控金**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授权新**公司将《李**成长经历》一书拆分为《李**青年创业故事》和《李**少年成长故事》后在台湾地区出版发行,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权。朝阳案的生效判决针对的是金**版社未经陆**许可出版其作品《李**成长经历》一书的行为,并未涉及陆**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事实,故两案的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陆**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金**版社关于陆**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版社基于其与新**公司签订的《图书版权授受契约》的约定,主张陆**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金**版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金**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金**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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