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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省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香港**有限公司因与中国网络**省分公司、中国**团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香港**有限公司提交了(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113354号公证书。由该公证书记载可知,2006年12月1日,公证人员随(香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福娃商务酒店,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李*在互联网上键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档案管理系统”网站,在该网站上可查询到www.169ol.com网站的ICP单位是中国网络**省分公司。该公证书还载明,在www.169ol.com网站的“宽带影院”栏目中,提供《雷霆第一关》的在线播放。其中第1集播放正常,但第2—6集播放不正常,鉴于此,李*对于其他集未继续点击播放。

中国网络**省分公司为中国**团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网络**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113354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从(香港**有限公司提交的(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113354号公证书可知,www.169ol.com网站的ICP单位为中国网络**省分公司,故该网站由其实际运营。鉴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为涉案网站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在线观看的行为,故在(香港**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国网络**省分公司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北京市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

中国网络**省分公司是中国**团公司在四川省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基于中国电信行业管理体制的特殊性,中国网络**省分公司在中国**团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能够独立经营,对自己的财产具有支配权。即使被控侵权事实成立,中国网络**省分公司的现有资产亦足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中国网络**省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能力。

综上,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人为中国网络**省分公司,其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中国网络**省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香港**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团公司缺乏依据,中国**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法驳回(香港**有限公司对中国**团公司的起诉。鉴于本院适格被告中国网络**省分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民法院审理。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香港**有限公司对中国**团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香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查明和认定本案有关事实,违反程序;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之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诉讼,但是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对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仅给予上诉人十天上诉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另查明,北京**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裁定,将广播**公司的上诉期限补正为三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有权对案件中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并对涉及程序问题的相关事实进行初步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网络**省分公司及中国**团公司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对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进行初步审查,认定www.169ol.com网站的经营者为中国网络**省分公司,又基于中国网络**省分公司系中国**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和组织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中国网络**省分公司系被控侵权行为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由于从本案证据不能得出被控侵权行为与中国**团公司有关联性,在中国网络**省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香港**有限公司对中国**团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由于笔误,将广播**公司的上诉期限写为十日,但是,一审法院已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纠正,并且广播**公司已经提起上诉,故其关于一审裁定剥夺其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需出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情形,包括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而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案件,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虽然其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但因该事项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的情形,故本院对此无权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香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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