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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求**有限公司与央视**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询有限公司(简称求索恒**司)、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简称央视**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求索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求索恒**司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求索恒**司对长篇电视连续剧《意难忘一》(共计168集)、《意难忘二》(共计160集)和《意难忘三》(共计140集),总计23部独立的电视剧作品(总计468集,简称涉案电视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央视国**公司未经求索恒**司授权,自2008年1月起在其经营的网站www.cctv.com上向公众非法传播该23部作品,并利用该23部作品的播放进行广告经营。为此,求索恒**司曾于2008年12月1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08年12月26日央视国**公司才将涉案电视剧在其网站上删除。央视国**公司是中央重点新闻网站之一,是综合性网络媒体,其对涉案电视剧的23部独立作品的侵权后果严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央视国**公司应赔偿求索恒**司经济损失11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2987万元(两项合计1173.298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央视**公司辩称:求索恒**司不是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央视**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没有侵犯求索恒**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求索恒**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涉案电视剧为《意难忘》第1-3部,共468集,其涉及23个《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映画传播事业**公司(简称映画公司)是一家台湾公司。2007年11月15日,映画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映画公司所有之《意难忘(第1-468集)》(即涉案电视剧)授权PowerChampionInternationalLimited(简称P**r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的享有者,P**r公司得授权北京橡**限公司(简称橡木公司)行使前述权利。2010年2月7日,映画公司针对该授权证明书出具了一份补充声明,主要内容为:同意P**r公司再授权橡木公司行使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之独家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享有者;现郑重声明橡木公司可以再行授权任何一家公司行使前述权利(以橡木公司与再授权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准),该被授权方亦可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或再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独家或非独家享有前述权利。

2007年11月1日,P**r公司与橡**司签订《转让合同》,其中约定:P**r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授予橡**司;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P**r公司同意橡**司有权将本节目于本合同授权地区内授予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但应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含种类、时间、次数)为之。

2007年11月20日,橡木公司与求索恒**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橡木公司授权予求索恒**司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求索恒**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橡木公司及任何第三人未经求索恒**司同意,不得行使该权利,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橡木公司同意求索恒**司有权将本节目于本合约约定授权地区范围内授予任何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但应在本合约授权范围内(含种类、时间、次数)为之。

2007年11月21日,求索恒**司与昆明意**限公司(简称意**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司授予意**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云南、贵州、湖南、湖北、四川、重庆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意**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1月26日,求索恒**司与兰州**公司(简称利**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司授予利**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甘肃、陕西、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利**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求索恒**司及任何第三方未经利**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1月28日,求索恒**司与大连**限公司(简称联**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司授权联**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辽宁、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联**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2月1日,求索恒**司与维信达国**京)有限公司(简称维**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司授予维**公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山西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维**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求索恒**司及任何第三人未经维**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1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2月4日,求索恒**司与柳州光**限公司(简称光**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司授予光**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广西、广东、福建、江西、海南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光**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求索恒**司及任何第三方未经光**司同意,不得有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2月6日,求索恒**司与南京南**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司授予金**公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金**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15日。

此外,求索恒**司与意**司等上述6家公司的授权合约书中各自约定了明确的转让金额。

经查,意飞公司、利**司、联**司、维**公司、光**司及金**公司对于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地域范围已经覆盖了除我国港澳台地区之外的所有的行政区域。

另查,2009年5月份,求索恒**司先后解除了其对维**公司、金**公司、光**司、联**司、意**司、利**司六家公司针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再查,针对央视**公司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求索恒**司曾于2008年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予以受理,后求索恒**司撤回了该起诉。

原审庭审中,求索恒**司称央视**公司于2008年1月份开始在其网站上上传涉案电视剧,且共上传了468集,并提交了北京**证处所作的相关公证书。对此,央视**公司称其上传时间为2008年2月,共上传了404集,且已于2008年12月底将前述404集电视剧从其网站上删除。后,求索恒**司当庭明确表示对于央视**公司所述的涉案电视剧的上传时间及上传集数予以认可。此外,经当庭勘验,涉案电视剧中的片尾署名为“台湾映**有限公司”。为证明映画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求索恒**司提交了中央电**心影视部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书,内容为:我台播出的电视连续剧《意难忘》第1-468集,播出片尾落款署名为“台湾映**有限公司”,与授权我台播出的该片原始版权方“映画传播事业**公司”系同一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映画公司即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的“台湾映**有限公司”,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映画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补充声明、P**r公司与橡**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橡**司与求索恒**司签订的《节目授权合约书》,可以认定求索恒**司自2007年11月20日起即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各公司之间的转让费用是否交付的问题,属于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求索恒**司对前述权利的享有,而且央**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其他公司享有。因此,对于央视**公司以此作为求索恒**司不享有前述权利的抗辩,不予支持。央视**公司于2008年2月开始在其网站上上传涉案电视剧,至2008年12月底已经上传了404集,而此时求索恒**司已经享有对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央视**公司未经求索恒**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上传前述作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求索恒**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在央视**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期间,求索恒**司已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授予他人,已不能通过网络传播行为盈利,且求索恒**司对涉案电视剧的网上传播的收益已经通过转让金的方式取得,即使涉案电视剧被意**司等6家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在网上传播,也不会给求索恒**司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央视**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对求索恒**司因涉案电视剧在网上传播而带来的收益方面造成经济损失,求索恒**司要求央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求索恒**司是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于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享有制止的权利,而且央视**公司是在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针对求索恒**司的起诉立案后方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对于求索恒**司为维护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央视**公司有义务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央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时间、求索恒**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复印费、光盘制作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2987万元。鉴于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此方面的赔偿条款与以前的条款无实质性变化,故本案中直接引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央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求索恒**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2987元;2、驳回求索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求索恒**司和央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求索恒**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央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73.2987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求索恒**司并未取得转让金。求索恒**司虽然与其他6家公司签订了授权协议,但尚未到付款期限就发生了涉案侵权行为,该6家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并最终解除协议,求索恒**司因此承担了定金罚则,遭受了合同利益损失和定金损失。求索恒**司保留继续追索超过原审诉讼请求部分损失的权利。

央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央视**公司不侵犯求索恒**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求索恒**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出版及诉权。映画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和补充声明没有期限,求索恒**司没有提交先后授权的各公司之间支付许可费的证据,P**R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诉权及诉讼利益具有控制权,求索恒**司未提交P**R公司同意其行使诉权的证据。即使不考虑求索恒**司的权利来源及权利链条,在求索恒**司已将权利分别许可其他公司的情况下,央视**公司也没有侵犯求索恒**司的权利。原审判决判令央视**公司赔偿求索恒**司的合理支出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映画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其于2010年2月7日针对前述授权证明书出具的补充说明、Power公司与橡**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北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及相关附件、橡**司与求索恒**司签订的《节目授权合约书》、涉案电视剧的23个《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求索恒**司与利**司等6家公司签订《授权合约书》及其与前述6家公司的解除合同书、求索恒**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相关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诉讼中,求索恒**司补充提交了上述6家公司分别出具的《关于分省电信运营商影视服务合作合同的具体业务情况说明》,其中提出6家公司与求索恒**司签订前述合同的目的系将涉案电视剧的影视版权用于各省电信运营商的宽带增值服务中的影视视频服务。央视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该事实有求索恒**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求索恒**司提供了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映画公司向P**r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补充声明、P**r公司与橡**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橡**司与求索恒**司签订的《节目授权合约书》,上述证据均属涉及著作权的合同,其内容可以证明求索恒**司依据授权链条中的授权书或合同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求索恒**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正确的。央视**公司虽然对上述合同的付款及履行情况提出了质疑,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且如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述各公司之间转让费用是否交付的问题,属于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求索恒**司对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享有。因此,央视**公司有关求索恒**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对实施了侵犯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仍有权提起诉讼,但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底期间,根据求索恒**司与意**司、利**司、联**司、维**公司、光**司及金**公司等合同,在此期间求索恒**司已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给该6家公司,求索恒**司在该期间内无权自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获取收益。因此,求索恒**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不能要求经济赔偿。求索恒**司是否从上述6家公司实际取得合同价款,是否与上述6家公司在2009年5月解除合同关系,不影响对求索恒**司是否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认定。求索恒**司关于其未取得转让金及其与6家公司的协议已经解除,故其有权主张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求索恒**司有权针对央视**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央视**公司予以赔偿。央视**公司关于求索恒**司无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无权要求央视**公司赔偿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求索恒**司和央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求**有限公司负担九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央视**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北京求**有限公司负担九万零七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央视**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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