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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诉北京万**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3787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东诉被告北京万**限公司(简称万**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彭**,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东诉称:《超临速磨矿理论》(简称《超》文)是我独立创作完成的博士学位论文,我对该论文享有著作权,该论文至今未公开发表。万**司未经我许可擅自将该论文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制作成电子版本,并收录在其制作的“万方数据资源系统”中的“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内,通过向全国各高等院校图书馆及其他图书馆出售的方式在网站上提供浏览、下载服务,牟取高额利润。万**司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发表、复制、公开并传播、销售涉案论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涉案论文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我起诉要求万**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在《法制日报》和www.wanfangdata.com.cn网站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9080元。

被告辩称

万**司辩称:我公司受中国**息研究所(简**研究所)委托利用包括涉案论文在内的学位论文制作的涉案学位论文数据库。中**究所是国家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和服务机构,有权收集和保管学位论文,并建立学位论文文献库,将论文提供给教育科研人员使用。我公司制作涉案学位论文数据库的行为是履行国家赋予中**究所法定职责的行为。且中**究所与叶**毕业院校昆**大学签订了协议,有权使用涉案论文制作数据库。因此,我公司对涉案论文的使用是合法的。另外,我公司从未进行商业销售。综上,我公司对涉案论文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叶**在昆**大学创作完成了其博士学位论文《超》文。

昆**大学(甲方)曾与中**究所(乙方)签订《共建u0026lt;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u0026gt;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汇集其所拥有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并提交乙方进行全文电子化处理,同意乙方将论文加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对外进行信息服务;甲方同意乙方将全部学位论文以有偿许可的方式收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进行数字化处理汇编并通过网络进行交流传播;甲方提供的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其所界定的著作权人,且其应享有学位论文的使用授权,乙方享有学位论文数据库的整体版权等。

中**究所的前身为中国**报研究所。根据国务**会办公室1984年4月20日题为“关于寄送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的通知”的要求,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将已通过的全部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和摘要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类分别寄送中国**报研究所国内文献馆和中国社**研究所图书资料室。

中**究所(甲方)与万**司(乙方)曾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关于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系中国中文学位论文的重要收藏单位,为加强科技文献资源数字化建设,更好地为用户提供文献服务,提高中文学位论文的利用率,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甲方的开放式数据(裸数据)不对外提供,只作为国家战略性数字化文献资源由甲方资产管理部门封存保管;甲方日常服务所使用的数据库为镜像产品,该产品不用于网络服务,只限于开展公益性阅览服务;甲方向乙方无偿出借学位论文馆藏印刷样本,供开发建设数据库使用,在甲方获得国家专项资金资助情况下,向乙方提供数据库建设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与学位授予单位签订有关建库和服务使用的知识产权协议书,收集的资料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完成学位论文的全文数据加工任务,并保证数据库建设的质量和时效性;在甲方未获得国家专项资金资助情况下,乙方发生的数据库建设费用可以向镜像产品用户收取加工成本服务费;乙方应在向镜像产品用户收取的加工成本、服务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知识产权费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万**司依据该协议制作了学位论文数据库,其中收录了《超》文全文。在万**司制作的关于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宣传资料尾页列有万方数据京津销售区、万方数据设在各地分公司的邮编、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2008年,叶**申请北京**证处对北京**图书馆在其内部局域网使用学位论文数据库提供《超》文在线浏览和下载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将下载的《超》文电子版附于公证书中。北京**证处向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诉讼中,万**司认可北京**图书馆局域网内的学位论文数据库由其提供,并提出每篇论文仅收取2元加工成本费。

叶**曾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2008年,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向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叶**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即为1000元。万**司提出,叶**并未实际向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超》文、国务**会办公室(84)学位办字011号文件、中**究所与昆**大学签订的协议书、中**究所与万**司签订的协议书、万**司宣传资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北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作为《超》文的作者,对该文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并支付报酬不得使用该文。

本案中,万**司提出其是根据与中信所的协议使用涉案论文的,而中信所是根据与学校的协议获得了涉案论文,因此其使用涉案论文具有合法依据,但是,叶**并未授权学校可以代其对外授权他人使用其论文,因此万**司上述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万**司自己的宣传,可以确认万**司向用户提供学位论文数据库的行为是商业销售行为,因此万**司的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故对其所谓合理使用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万**司未经许可,将涉案论文进行数字化处理后编入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并将该学位论文数据库提供给包括北**大学在内的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使用,侵犯了叶**对《超》文享有的著作权。叶**要求万**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涉案论文的独创性程度、万**司的过错程度、万**司具体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因赔礼道歉已经起到澄清事实、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故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销毁侵权制品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于叶**要求的销毁侵权制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万**限公司停止在“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收录《超临速磨矿理论》一文;

二、北京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址为WWW.wanfangdata.com.cn的网站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函,向叶*东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千八百元;

四、驳回叶*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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