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焦点纵横摄影工作室诉北京口**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焦点纵横摄影工作室(简称焦点摄影室)与被告北**饮有限公司(简称口口餐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点摄影室的投资人常人以及委托代理人余**、宋**,口口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点摄影室诉称:我工作室是京城一家专业京剧题材摄影机构,分别于2006年3月9日和2007年4月7日创作完成了《春归梦》系列摄影作品,对《春归梦》系列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008年8月发现口口餐饮公司经营的“明餐厅”未经我室同意,擅自在外墙上使用了两幅高约6米,宽约2米的广告宣传画,使用了我室享有著作权的《春归梦》系列摄影作品中的两幅照片。为此我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口口餐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我室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口口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8年10月后确实在经营的“明餐厅”外墙上使用了包含焦点摄影室主张的涉案两张摄影作品的条幅。我公司不知道照片的来源,可能来自网上。两张照片在2009年1月2月已更换,现已不再使用。我公司认为焦点摄影室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是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公司不同意焦点摄影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和2007年4月7日,焦点摄影室的投资人常人拍摄完成了文件名称为“IMG_6071”和“_MG_0129”的两张数码照片,拍摄的内容是由演员上妆并穿戴戏装后的京剧角色。被拍摄者宦宗洁和赵*,分别在2008年2月和8月对与焦点摄影室自2005年到2008年合作期间拍摄的,包含上述两张摄影作品的拍摄,订有协议。协议约定焦点摄影室享有拍摄照片的著作权,每张作品的肖像权使用费是3000元。常人本人也在诉讼中确认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属焦点摄影室所有。拍摄涉案照片,除普通摄影具备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合适的演员和化妆师、特定服装道具、一定的摄影场地和灯光设备等条件。

2008年,口口餐饮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河畔9号渔阳饭店西侧的“明餐厅”外墙上装饰了两幅高约6米,宽约2米的宣传画。两幅宣传画使用了与“IMG_6071”和“_MG_0129”摄影作品相同的照片。对上述内容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两幅宣传画已删除。

另查,口口餐饮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IMG_6071”和“_MG_0129”摄影作品数码原文件、两份拍摄协议、公证书及照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数码原文件、两份被拍摄者与焦点摄影室签订的协议以及常人的陈述,在口口餐饮公司没有提出反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照片具有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IMG_6071”和“_MG_0129”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焦点摄影室。焦点摄影室依法享有相应著作权。

本案中,口口餐饮公司自2008年起使用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作为广告宣传,没有来源,没有经过授权,显系侵犯著作权的使用。现已查明焦点摄影室是涉案两幅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口口餐饮公司侵犯了焦点摄影室的著作权,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并负担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责任。关于公证费3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焦点摄影室主张的8万元经济损失,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数额的合理性,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投入、拍摄难度,口口餐饮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节和范围以及该公司的经营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焦点纵横摄影工作室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焦点纵横摄影工作室诉讼合理费用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焦点纵横摄影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北京焦点纵横摄影工作室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饮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