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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诉郭**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诉被告郭**、广东**限公司(简称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杨**,郭**的委托代理人吴**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王**共同起诉称:我二人是国家高级美术师,合作创作了大量工笔人物画,曾出版《赵**王**工笔人物作品选粹》作品集。2008年,我们发现宏**公司在其生产的瓷砖上未经许可使用了我二人享有著作权的工笔画《赏鱼图》,产品上未给我们署名且对作品画面进行了修改处理,郭**销售了上述产品。郭**和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二人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和宏**公司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辩称

郭**答辩称:我是宏**公司的经销商,一共从该公司购进三幅瓷砖,其中一幅由赵**、王**购买,其余两幅在其起诉后已经销毁。因此,不同意赵**、王**的诉讼请求。

宏**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涉案产品是委托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线厂(简称金**线厂)加工制作的,产品上的图案由金**线厂设计,我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其次,赵**、王**本案主张著作权的绘画作品主要通过出版画册发行,我公司在瓷砖上使用并不侵犯其发行权和人身权;此外,涉案产品仅生产了三幅,我公司已经停止生产且已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即便侵权,情节亦属轻微,赵**、王**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我公司也不应赔礼道歉。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赵**、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天**青画社出版了画册《赵**王**工笔人物作品选粹》,署名“赵**、王**绘”,其中收录了工笔画《赏鱼图》。

2008年5月4日,赵**、王**的代理人张*从郭**经营的北京市**销售中心(简称宏宇**中心)以单价1200元购得一幅八片装的瓷砖,瓷砖外包装标签上显示有“宏宇陶瓷”字样,瓷砖背面显示有宏**公司的标记。赵**、王**的代理人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刻录了光盘。上述瓷砖上使用了赵**、王**的《赏鱼图》,但图案颜色有所改变,瓷砖图案局部还做了剪裁处理。

宏**公司称上述瓷砖系其委托案外人金**线厂加工、图案由金**线厂设计,为此提交了一份其与金**线厂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任务通知单(简称通知单)。根据加工合同约定,金**线厂承揽宏**公司陶瓷内墙砖、仿古砖腰线等配件加工任务,负责设计图样并提交宏**公司选用,金**线厂对图样合法性负责;通知单上显示委托加工数量为3幅、加工单价为每幅148元,成品规格为八片合一幅,但没有显示产品名称及瓷砖图案情况。

郭**系宏**公司的经销商。宏**公司和郭**在诉讼中均表示郭**销售的涉案瓷砖由宏**公司免费提供,因该瓷砖属于试用产品,故双方未就此签订合同,也没有供货单据。

赵**、王**为本案支付光盘制作费40元。

另查,宏**公司的产品图册上亦刊登有一幅与上述瓷砖图案相同的产品图片。赵**、王**不认可宏**公司和郭**已分别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

以上事实,有《赵国经王美芳工笔人物作品选粹》画册、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实物、宏宇陶瓷产品图册、宏宇陶瓷区域总经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根据天**青画社出版的《赵**王**工笔人物作品选粹》画册上的署名情况,可以确认赵**、王**为工笔画《赏鱼图》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宏**公司作为涉案瓷砖的生产者,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瓷砖上使用赵**、王**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给赵**、王**署名、未支付报酬,且对作品进行了改动,故侵犯了赵**、王**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对于宏**公司提出涉案瓷砖系委托案外人加工制作、图案由案外人设计,其尽到了审查义务的辩称,本院认为,宏**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瓷砖确由金**线厂设计、加工,且宏**公司作为生产者即便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产品亦不能免除其对该产品应负的法律责任,故对宏**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王**要求宏**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赵**、王**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宏**公司的侵权获利,宏**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涉案瓷砖的实际生产数量,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宏**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赵**、王**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及支付的光盘制作费,确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对于赵**、王**提出宏**公司还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虽然宏**公司在涉案瓷砖上对赵**、王**的作品进行了改动,但这种改动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故对赵**、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郭**销售涉案侵权瓷砖有合法来源,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对赵**、王**要求郭**与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赵**、王**作品《赏鱼图》著作权的瓷砖;

二、被告广东**限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侵犯原告赵**、王**作品《赏鱼图》著作权的瓷砖;

三、被告广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赵**、王**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广东**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广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王**经济损失四万元;

五、被告广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王**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四十元;

六、驳回原告赵**、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赵**、王**负担1830元(已交纳),由广东**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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