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诉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与被告北**制作中心(简称彩梦服饰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彩梦服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王**共同起诉称:我二人是国家高级美术师,合作创作了大量工笔人物画,曾出版《赵**王**工笔人物作品选粹》作品集。2007年,我们在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简称王府井百货公司)购买到彩梦服饰中心生产制作的纱巾画一幅,该纱巾画上使用了我二人享有著作权的工笔画《红楼梦人物——妙玉》,上面未给我们署名且对作品画面进行了修改处理。彩梦服饰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二人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彩梦服饰中心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被告辩称

彩梦服饰中心答辩称:赵**、王**指控侵权的纱巾画不是我公司生产或销售,与我公司无关,纱巾画上的商品标签系其自行伪造。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赵**、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天**青画社出版了画册《赵**王**工笔人物作品选粹》,署名“赵**、王**绘”,其中收录了工笔画《红楼梦人物——妙玉》。

赵**、王**在诉讼中主张其于2007年1月7日在王府井百货公司购买到了彩梦服饰中心生产制作的侵犯其著作权的纱巾画,为此提交了一幅纱巾画和加盖有王府井百货公司公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发票各一张,销售发票编号为05512809、购买单位处显示为个人,销售凭证和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围巾和彩梦围巾,价格为450元。纱巾画用画框装裱,在画框背面贴有一张打印的商品标签,标签上显示“品名:中国丝绸绘画”、“产地:杭州”、“经销商: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及彩梦服饰中心的电话。经比对,纱巾画上使用了涉案工笔画《红楼梦人物——妙玉》,上面没有赵**、王**的署名,且对作品进行了局部放大、剪裁处理,并将作品中的原有人物反向翻转形成两个对称的人物形象。

诉讼中,王**货公司否认上述纱巾画由其销售。

案外人萧**曾于2008年5月以彩梦服饰中心、王府井百货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围巾为由将之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双方最终达成和解。萧**在该案件中亦将上述编号为05512809的销售发票作为购买凭证提交,萧**当时的代理人亦为本案二原告的代理人张*、杨**。张*、杨**在本案中解释称编号为05512809的销售发票确系赵**、王**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纱巾画的凭证,在代理萧**一案时提交该发票系因工作疏忽。

以上事实,有《赵国经王美芳工笔人物作品选粹》画册、销售凭证、销售发票、纱巾画实物、卷宗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青画社出版的《赵**王**工笔人物作品选粹》画册上的署名情况,可以认定赵**、王**为工笔画《红楼梦人物——妙玉》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涉案纱巾画上使用了赵**、王**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没有为其署名且对作品进行了修改,故属于侵犯赵**、王**著作权的产品。

本案中,彩梦服饰中心否认涉案纱巾画由其生产,且涉案纱巾画商品标签上明确显示彩梦服饰中心为经销商、产地为杭州,赵**、王**除纱巾画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故仅依据纱巾画标签上显示的内容无法认定彩梦服饰中心为生产者。赵**、王**提出涉案纱巾画系彩梦服饰中心生产制作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纱巾画上商品标签上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彩梦服饰中心为涉案纱巾画的经销商、存在销售行为。对于彩梦服饰中心提出涉案纱巾画与其无关、纱巾画上的商品标签系赵**、王**自行伪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彩梦服饰中心销售侵犯赵**、王**著作权的作品,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彩梦服饰中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赵**、王**主张的购买涉案纱巾画的费用,因其所提交的销售凭证和销售发票不能证明确为涉案纱巾画的购买凭证,本院无法确认该纱巾画的实际购买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停止销售侵犯赵**、王**《红楼梦人物——妙玉》作品著作权的纱巾画;

二、被告北**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王**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赵**、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赵**、王**负担275元(已交纳);北京彩**作中心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