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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画院与马**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牛彦婷,被上诉人北京瀚瑞轩书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马**书写了“天地有正气”、“瑞气降寰宇”、“兰香遍大千”三幅书法作品。2007年3月9日,马**至北京**画院工作。期间,其负责《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一书的编辑出版工作。该书中介绍了马**,其中有“马**,字人本”的文字表述并附有马**的代表作品即涉案三幅书法作品。马**认可在《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中所含涉案三幅书法作品的使用获得了其本人的许可。2007年5月8日,马**离开北京**画院。

2007年6月20日,马**发现,“北京**画院画家简介”网页(www.bjhrx.com)上载有与《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一书中的内容基本吻合的文字介绍及涉案三幅书法作品,页面中所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

马**承认其曾经参与过北京**院网站的建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马**作为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三幅书法作品的著作权。

马**据以指控侵权的涉案三幅书法作品被上传至北京**画院网站上的时间在马**在北京**画院工作期间内,而马**承认其在该书画院工作期间曾经参与了书画院网站的建设工作,该网站上对其个人情况的介绍和作品的使用方式与其作为责任编辑、并同样使用了涉案三幅书法作品的《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基本雷同,故不能排除系马**本人将该三幅作品上传至北京**画院的网站上的可能性,亦无法得出北京**画院的网站对马**作品的使用系违反了其真实意愿的结论。因此,马**指控北京**画院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上述书法作品的主要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画院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维权费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画院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以马**的作品上传到北京**画院网站系马**在北京**画院工作期间,马**曾参与过网站建设为由,认为“不能排除系马**本人将该三幅作品上传至北京**画院的网站上的可能性,亦无法得出北京**画院的网站对马**作品的使用系违反了其真实意愿的结论”,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北京**画院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先后于2002年元旦前夕书写了“天地有正气”、“瑞气降寰宇”、“兰香遍大千”三幅书法作品。2007年3月9日,马**至北京**画院工作。工作期间,其作为责任编辑负责了《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一书的编辑印制工作。在该书的第94页即“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一部分中介绍了马**的个人情况及作品,在个人情况介绍中有如下文字表述:马**,字人本、合弗,号一墨大乘。在个人情况之后所附的马**的代表作品即本案中马**据以指控北京**画院侵犯其著作权的“天地有正气”、“瑞气降寰宇”、“兰香遍大千”三幅书法作品。在该书的第96页中罗列了北京**院组织机构及工作人员,其中办公室主任一栏中标明为“马人本”。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的委托代理人先称因马**不愿以办公室主任的名义出现在画册中故在画册中署名马人本,人本就是马**,但随后又向一审法院否认马人本系马**。此外,马**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在《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中所含涉案的三幅书法作品的使用获得了其本人的许可。2007年5月8日,马**离开北京**画院。

2007年6月20日,马**申请北京**证处对北京**院网站的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经百度搜索进入“北京**画院画家简介”网页(www.bjhrx.com),点击“马**”字样后页面上出现了与《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一书中的内容基本吻合的文字介绍及本案中所涉的三幅书法作品,页面中所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马**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对涉案三幅作品的具体上传时间不清楚,但其是在2007年5月8日左右发现涉案三幅作品被使用在了北京**画院的网站上。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北京**画院申请,法院准许已在庭审前提交证人证言的百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林**出庭作证。林**称,其曾在2007年4月帮助北京**画院制作其网站框架,其后,网站内的详细资料以及书画院画家的照片和作品均由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马**和秘书马*共同添加与修改。马**的委托代理人承认马**曾经参与过北京**画院网站的建设工作。

另查,北京**画院称其在接到马体忠于2007年7月发出的律师函后已经将涉案的三幅书法作品从该书画院的网站上删除。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7)京二证字第23663号《公证书》、林**证言、《北京瀚瑞轩书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院网站上使用的马**的三幅书法作品与《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一书刊登的“天地有正气”、“瑞气降寰宇”、“兰香遍大千”三幅书法作品完全相同,该网站对马**的个人情况介绍的内容与《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一书中记载的马**个人情况介绍的内容亦完全相同;而《北京**画院-中国当代书画名家作品精选》一书使用涉案三幅书法作品获得了马**本人的许可。北京**院网站的网页上显示的涉案三幅书法作品的发布时间系马**在北京**画院工作期间,马**曾经在此期间参与了北京**院网站的建设工作。本案中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画院工作期间曾就涉案三幅书法作品上传至北京**院网站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推定北京**画院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三幅书法作品的行为并未违反马**的真实意愿。

综上,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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