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唐**有限公司与华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5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唐**有限公司(简称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8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潘**,被上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管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郭**呼风唤爱卡*OK精选19972VCD》光盘中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涉案MTV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华纳**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创作完成人,唐**公司对于华纳**公司为涉案MTV作品制作人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华纳**公司对涉案MTV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唐**公司未经华纳**公司许可,放映华纳**公司涉案三首MTV作品,侵犯了华纳**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唐**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了包含涉案MTV作品的曲库,但其放映行为并非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唐**公司提出其放映的涉案作品来源于自案外人处购买的曲库,其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华纳**公司请求判令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根据唐**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华纳**公司参考MTV作品在香港卡拉OK歌厅的使用费标准确定本案赔偿请求数额,依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华纳**公司许可,不得放映涉案《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作品的行为;二、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向华纳**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唐**有限公司负担);三、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纳**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赔偿华纳**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华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如认定涉案MTV为作品,仅应赔偿二百一十九元。其上诉理由为:1、MTV只是录制、传播歌词歌曲作品的一种手段,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华纳**公司作为MTV的制作人,不享有许可他人放映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华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涉案MTV的制作者,不能证明其为著作权人。3、国际唱片业协会亚太地区负责人饶**“平均一个包房播放使用费一天5元左右”的说法是这个行业在中国市场MTV播放权价格的一般行情,另本案没有必要选择登报赔礼道歉的方式。华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华纳**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呼风唤爱卡*OK精选19972VCD》光盘。该光盘含24首MTV,其中包括华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该光盘背面彩封标注有“P+u0026copy;1997WarnerMusicHongKongLimited”。该光盘开始播放时,屏幕上出现“PRESENTEDBYWARNERMUSICHONGKONG”字样;涉案3首MTV播放时,在屏幕左上角均出现“WARNERMUSICHONGKONG”字样,且《爱的呼唤》、《有效日期》曲目名称下载明:“OP:DavyMusic(admin.byWarner/ChappellMusicH.K.Ltd.)/Warner/ChappellMusicH.K.Ltd.”;《听风的歌》曲目名称下载明:“BMGMusicPublishingH.K.Ltd./Warner/ChappellMusicH.K.Ltd.”,其中OP为OriginalPublisher的缩写,意为原始发行人。

唐**公司以卡拉OK形式播放了华纳**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

2000年9月20日,北京盛**乐有限公司根据与北京昆**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书》,自北京昆**有限公司购买“全电脑KTV视频点播系统”一套,该系统包括播控中心设备、前台中心设备、点歌客房设备、网络设备等,其中播控中心设备包括“5000首专用曲库”一套。涉案三首MTV包含在其所购买的上述专用曲库中。2002年5月31日,北京盛**乐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公司。唐**公司称其KTV包间约为70间,营业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

2003年7月17日,国**业协会(香港**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个月至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华纳**公司为本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支出调查、公证、认证费用港币11190元,在北京支出公证费和翻译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包含创作,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重要条件。作为邻接权对象的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而涉案三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三首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上诉**公司关于MTV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华纳**公司不享有许可他人放映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郭**呼风唤爱卡*OK精选19972VCD》光盘彩封及涉案三首MTV在播放时均有华纳**公司的署名,上诉**公司对华纳**公司为涉案三首MTV制作人的身份亦予以承认,因此可以认定华纳**公司是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公司主张华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华纳**公司是涉案MTV的制作者、不能证明其是著作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公司未经华纳**公司的许可,放映涉案三首MTV,侵犯了华纳**公司的著作权,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上诉**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公司赔偿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华纳**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唐**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北京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Ο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