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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版社与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北京**出版社(以下简称邮**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翟**、傅*,被告邮**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邮**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了蒋**主编的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系列试卷(共九册),包括:《全国英语等级考试标准预测试卷(第一级)》(以下简称《试卷一级》)、《全国英语等级考试标准预测试卷(第二级)》(以下简称《试卷二级》)、《全国英语等级考试标准预测试卷(第三级)》(以下简称《试卷三级》)、《全国英语等级考试标准预测试卷(第四级)》(以下简称《试卷四级》)、《全国英语等级考试标准预测试卷(第五级)》(以下简称《试卷五级》)、《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A级标准预测试卷》(以下简称《A级预测》)、《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A级历年试卷与详解》(以下简称《A级历年》)、《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标准预测试卷》(以下简称《B级预测》)、《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历年试卷与详解》(以下简称《B级历年》)。邮**出版社的上述出版发行行为,既未经蒋**许可,亦未向蒋**支付报酬,侵犯了蒋**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邮**出版社赔偿蒋**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出版社辩称,涉案图书系蒋**受北京世**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的委托主编,于2005年即已出版,属于力**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该社没有重新出版涉案图书,只是为了销售库存图书而进行了重新印刷,除增加了当年的真题外,内容上并无其他变化。蒋**并未参与涉案图书的实际创作,其只是主编,不享有著作权。该社的出版行为在相应协议中有所约定,并不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30日,力迈公司(甲方)与蒋**(乙方)订立《协议书》(以下称为《顾问协议》),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该公司英语考试系列丛书顾问,聘任期限为三年,到期续签双方再作商议;甲方第一年应付给乙方年薪为十万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第二年应付乙方年薪为十二万元(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第三年应付乙方年薪为十四万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自订立协议之日,首付一半年薪,以后每半年交付一次,分六次付清(包括首付);乙方在任职期间负责甲方全部所出版的英语考试系列丛书(包括大学英语、四、六级英语、考研英语以及其他大学水平以上英语)的终审工作,并为该英语考试系列丛书的主编;乙方在任职期间每年负责为甲方组织书稿十本以上;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以其名义为其他单位组织与甲方相似的英语考试系列丛书的书稿以及出版此类书稿……蒋**代表力迈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4年7月29日,力迈公司(甲方)与蒋**(乙方)就主编七本案外考研英语辅导书事宜订立《协议书》(以下称为《考研主编协议》),约定:乙方作为主编组成编委会,编写七本考研英语辅导书,并聘请清**学外语系李**教授进行主审;甲方付给乙方主编费共计九万元;甲方主打“蒋**英语”品牌,乙方将该七本书的著作权授予甲方独家使用五年(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蒋**代表力迈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5年5月11日,蒋**(甲方)代表力迈公司与邮**出版社(乙方)就出版《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历年试卷与详解》(A、B卷)、《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标准预测试卷》(A、B卷)、《全国英语等级考试标准预测试卷》(1-5册)相关事宜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出版、发行上述图书;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甲方作为该图书系列著作权代理(委托)人,负责稿件的质量和稿酬的支付,并维护好作者关系。后邮**出版社出版了由蒋**主编的上述图书。

2006年9月23日,蒋**代表力迈公司与蒋**订立《协议》,约定:蒋**与蒋**订立的顾问协议、考研主编协议二份的费用,因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项目不能继续经营。双方协商2006年12月30日前付给蒋**十万元;此前签订的两份协议终止。邮**出版社认可该社知晓此协议。

力迈公司与蒋**订立《协议》后,邮**出版社再次出版发行了由蒋**主编的系列图书,分别为:《试卷一级》(2005年11月第1版,2006年11月修订,2006年11月第2次印刷,384千字)、《试卷二级》(2005年11月第1版,2006年11月修订,2006年11月第2次印刷,406千字)、《试卷三级》(2005年11月第1版,2006年11月修订,2006年11月第2次印刷,395千字)、《试卷四级》(2005年11月第1版,2007年1月修订,2007年1月第2次印刷,456千字)、《试卷五级》(2005年11月第1版,2006年11月修订,2007年1月第2次印刷,389千字)、《A级预测》(2006年1月第1版,2007年2月修订,2007年2月第2次印刷,331千字)、《A级历年》(2005年3月第1版,2007年7月修订,2007年7月第6次印刷,455千字)、《B级预测》(2006年1月第1版,2007年2月修订,2007年2月第2次印刷,307千字)、《B级历年》(2005年3月第1版,2007年2月修订,2007年2月第5次印刷,400千字)。上述图书均署名“主编蒋**”,每本图书另有编委数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九本图书与邮**出版社此前依《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的图书相比,除增加了当年真题外,内容上并无变化。蒋**未就上述图书收到任何报酬。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阮**出具《证明》称:涉案9本图书系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由编辑部英语组阮**等人共同创作;在此期间,力迈公司聘请蒋**担任英语系列图书顾问,故九本图书的主编署名全部由蒋**担任。

庭审中,蒋**称其对于涉案图书所做的主要工作是主编,进行了统编和审稿。邮**出版社则认为蒋**对涉案图书并未付出创造性劳动,所谓主编只是挂名,并不享有著作权;但同时认为如图书出现错误或侵权,蒋**应承担责任。

另,邮**出版社提交了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间蒋**出具的收条数份,金额共计19万余元,证明力迈公司向蒋**的付款情况。蒋**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并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十万元也包含在其中。

以上事实,有《顾问协议》、《考研主编协议》、《图书出版合同》、《试卷一级》、《试卷二级》、《试卷三级》、《试卷四级》、《试卷五级》、《A级预测》、《A级历年》、《B级预测》和《B级历年》图书,以及《协议》、收条、《证明》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蒋**虽未直接撰写涉案图书各部分的具体内容,但作为署名主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每册图书在整体上均付出了组稿、审稿、统编等独创性劳动,故应享有著作权。蒋**与力**司《顾问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亦可予以佐证。而阮**《证明》中所述内容,也未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邮**出版社有关否认蒋**享有著作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社称涉案图书属于力**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本案中,鉴于《顾问协议》约定蒋**作为力迈公司英语考试系列丛书的顾问,负责丛书终审,担任丛书主编,并为力迈公司组织书稿,故在该协议三年的有效期内,力迈公司获得了使用蒋**的名义及其主编作品的权利。又因力迈公司通过《图书出版合同》授权邮**出版社出版蒋**主编的相关图书,故在《顾问协议》有效期内,邮**出版社亦有权出版蒋**的作品,并冠以蒋**的名义。然而在2006年9月23日,力迈公司与蒋**已明确此前订立的《顾问协议》和《考研主编协议》“因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项目不能继续经营”,双方协商决定终止,故在订立该《协议》之后,力迈公司已无权继续使用蒋**的名义或其主编的作品。就邮**出版社而言,既然知晓该《协议》的内容,本应停止出版相关图书。然而,该社明知力迈公司已无权修订蒋**此前的作品并冠以蒋**的名义继续使用,却仍将涉案图书予以出版,其行为侵犯了蒋**所享有的著作权。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蒋**的经济损失和邮**出版社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结合邮**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参照《顾问协议》的支付标准及国家相关稿酬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出版社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七万元。

如被告北京**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学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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