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诉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欣言、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公司独家享有电影《精舞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6月底,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六间房网站(网址为www.6.cn)提供该影片的在线播放,并在影片播放界面中插播广告,进行牟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删除六间房网站中的涉案影片内容。2、连续十天在六间房网站首页和《中国电影报》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1.5万元,承担合理支出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网站仅提供存储空间,涉案视频由网友上传,未改变上传内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视频是否侵权。在得知上述作品侵权后,网站已经删除了涉案影片。我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要件,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和合理支出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电影《精舞门》的出品单位为天**制片厂和香港星**限公司,摄制单位为上述两单位和海蝶电影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5月,上述三单位确认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郑州新**有限公司,新**公司可将该权利授予第三方,遭受侵权时可自行维权。同年6月25日,新**公司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再许**独家授予原告,原告亦可自行维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2008年6月5日,该片取得公映许可证,首映日定为同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影片《精舞门》的音像出版物、电审故字(2008)第50号公映许可证、版权声明、授权文书及公证上述授权材料的(2008)沪静证字第1296号公证书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最初三家权利人的授权日期早于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的时间,而授权文书上已经标注了许可证号码,存在疑点。原告对此解释称许可证的颁发需经过审查的过程,自始至终使用同一个文号。

2008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公证,输入网址www.6.cn,进入视频页面,搜索《精舞门》,共有194个搜索结果,从视频时间看长度从几分钟到1小时21分50秒不等,点击数各不相同,最多的完整版播放次数为117842次。原告公证时对其中一段显示为1分50秒的视频播放后进行录制,该段视频实际播放了全部影片内容。播放视频时页面左上角有六间房或者6.cn的字样,页面有广告内容。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光盘支付40元,为与本案相关共计三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2781号公证书及相关票据在案佐证。被告对公证内容不持异议。

被告表示其网站已经删除涉案视频。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涉案视频从六间房网站删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并同意撤回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影片《精舞门》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的独家授权,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行维权。

被告作为六间房的经营者,对用户上传的内容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被告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也设置了审查的工作流程。六间房网站的网页附有广告,增加网站的视频内容系其增加点击量,获得广告等经营利益的重要手段,其对于使用的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应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而被告未对此给予注意,使未经许可的涉案影片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传播,据此获得收益,并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侵权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经将涉案影片的内容从其网站删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针对此项诉请进行赘述。原告同时撤销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剧集的热播程度,六间房网站经营的规模与影响,其对涉案影片的实际使用方式和情况,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一并赔偿,但其所诉律师费过高,亦不能全额支持。超出本院支持的诉请部分,原告应支付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支付诉讼合理开支三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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