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等诉关**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以下称七原告)诉被告关**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关**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关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共同诉称,任率英先生是我国著名的国画家,生前创作了大量绘画作品,在中国美术界享有盛誉。任率英先生于1989年8月15日去世,其妻子于2000年11月7日去世,七原告系任率英夫妇的子女。2008年2月27日,任*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的北京市海石宛居老北京炸酱面餐厅(以下简称海石宛居餐厅)就餐过程中,发现该餐厅的二楼楼梯附近的墙上悬挂有一幅放大的任率英先生于1978年完成的绘画作品《荀灌娘》(以下简称荀画)。画面上部加上了一段对荀灌娘的所谓介绍(原画作中没有),左下脚原任率英加盖的红色印章被删去,下部被人为截去了一部分。后七原告委托律师与海石宛居餐厅的经营者关**进行交涉,但协商未果。七原告认为,关**未经许可使用荀画的行为,侵犯了任率英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关**向七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七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认可其在海石宛居餐厅中使用过荀画,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但其使用时的画上有任率英的名字,只是复印原画作时没有印清楚,且其没有对原画作进行修改,并完整使用了该画,故未侵犯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不同意赔偿七原告30万元,但同意向七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率英于1989年8月15日去世,其妻于2000年11月7日去世,二人共有七位子女,即本案七原告。

2000年1月,人**出版社出版了《中国近现代名家画集任**》一书(以下简称《任》书)。该书收录有秦**的《一盏不灭的明灯——怀念画家任**先生》和孟**的《把美好带给了千家万户——任**的艺术道路和成就》两文,高度赞扬了任**的艺术成就和影响力。荀画亦被收录于该书之中。

海石宛居餐厅由关**个体经营。关**在该餐厅一层至二层的楼梯侧面墙体上,采用放大复制的方式使用荀画一幅,长约4米,宽约1.2米。与任率英的原作相比,关**使用荀画在右上方加上了有关荀灌娘的文字介绍,并截去了原作右下角部分有关旗帜和帐顶的画面。此外,七原告还主张关**在使用荀画时删去了原作左下角任率英加盖的红色印章,关**则称其并未删去印章,只是复印后使原印章看不清楚了。

关**认可海石宛居餐厅营业面积约900余平方米,日营业额约2到3万元。

另,双方当事人确认关**现已停止在海石宛居餐厅中使用荀画。

上述事实,有北京**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5256号民事判决书、《任》书、海石宛居餐厅使用荀画情况的录像光盘为证,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七原告作为荀画著作权人任**的继承人,有权就任**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予以保护,并有权就其继承取得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主张权利。

关于著作人身权,虽然关**对七原告有关其删除了荀画左下角印章的陈述予以否认,但认可该印章由于复印的原因导致看不清楚。由此可见,无论是七原告所主张的删除,还是关**认可的没有复印清楚,其使用的最终结果还是导致公众无法对作品署名加以辨认,影响了作者身份的表明,故构成了对署名权的侵犯。此外,关**使用荀画时,右上角所配的文字介绍并非原画内容,而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添加而成,此外还对原画右下方部分内容有所截除,属于对原作品的修改,故构成了对修改权的侵犯。但由于添加的文字内容系有关荀灌娘的介绍,与原画所表达的主题并不冲突,而截除部分仅为少量反映背景环境的内容,亦不影响公众对作品的欣赏和理解,故关**的上述删改行为,并未达到歪曲、篡改作者创作思想和作品表现内容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公众对作者或作品评价的降低或贬损,未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鉴于关**侵犯了任率英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本院对七原告有关书面致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著作财产权,关**对未经许可复制使用荀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其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关**应当依法赔偿七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七原告主张为30万元,但本院认为,关**所经营的海石宛居餐厅属于餐饮服务,其经营收益主要取决于食品的质量和价格等条件,用餐环境、店铺装潢等通常不足以构成影响营业额的决定性因素。且关**是将荀画用作餐厅的内部装饰,影响范围有限,与店面招牌或广告的性质有所不同,并不能据此直接达到招揽顾客、增加营利的效果。此种使用方式和影响范围决定了其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获利数额有限,给七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不可能达到其所主张的数额。因此,本院将参照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价格,并结合任**的知名程度、荀画的艺术价值、关**的使用场所和使用方式,以及海石宛居餐厅的营业面积和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七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关**向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和原告任*书面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关**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关**赔偿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和原告任*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和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原告任**和原告任*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关**负担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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