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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威**限公司诉北京**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293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日新公司)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讯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创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高*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创日新公司诉称:2005年10月,我公司员工卢**总工程师和白宝国部门经理为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共同撰写了《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一文。该文作为职务作品,署名权属于上述两位作者,其他著作权属于我公司。2005年12月,我公司将该作品邮寄给《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展示大地》编辑部,该作品发表于2006年1/2月第4卷第1期《InofAVCHINA信息化视听》(刊号:ISNN1727-7795)杂志50、51页。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上传播使用原告《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一文,被告文章未署名且删除了原告作品中第九段后的“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整体构成示意图”、第二十二段中的“双灯示意图”、第二十六段、第二十七段、第二十八段、第二十九段、第三十段的内容,篡改了原告作品中第十七段、第十八段的内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作品《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分别在《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杂志和被告网站首页上发布为期三个月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并向原告致函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7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上“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一文摘自博客文章,网址为http://blog.163/cncmw@126/blog/static/23333913200701913416769/。我公司对该网站部分内容进行了转载,转载内容与该网站有些雷同,但并不构成侵权。如果追究侵权,原告应追究该网站侵权。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涉案文章。截止2007年7月6日,涉案文章在我公司网站上浏览量为18人次,还包括原告和我公司员工的浏览人次,影响轻微。我公司对涉案文章进行转载,仅为我公司内部员工学习和交流之用,且我公司在转载时并不知道文章的原出处,主观上无侵权故意。我公司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原告要求我公司分别在《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杂志和网站首页上发布为期三个月的道歉声明明显不合理,是另有企图。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卢**致函赔礼道歉,现我公司同意向原告致函赔礼道歉,同意赔偿原告1万元,也同意赔偿原告诉讼支出3810元,但不同意在《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杂志和网站首页上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01/02期《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杂志第50-51页发表了《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一文(以下简称《大》文),署名卢**、白宝国,全文约4000字。2007年6月15日,卢**、白宝国出具声明,主要内容如下:“我们两人为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共同撰写了《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一文。我们两人知道该作品为职务作品,并非常清楚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我们两人同意并认可,该作品《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的著作权由广东威**限公司所有,我们两人只保留署名权。”威创日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展示天地”的声明,主要内容如下:“广东威**限公司向本刊提供《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一文,供本刊刊登。本刊刊登于2006年1/2月第4卷第1期。本刊同意并认可,该作品《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的著作权不因本刊的刊登出版行为而发生变更。”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2007年7月4日,广州市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7)穗证内经字第104777号公证书显示:网址http://www.triolion.com.cn/technic/largedisplay.htm页面显示有《大屏幕背投拼接显示系统的技术现状和产业发展》一文(以下简称被控《大》文),网页上没有作者署名,网页上方左侧有“TROLION彩讯”标识。原告威创日新公司另提交了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网页打印件,试图证明彩**公司是triolion.com.cn的域名持有者。庭审过程中,原告威创日新公司认可被控《大》文已被删除,被告彩**公司认可涉案网站归其所有。原告主张被控《大》文中使用了《大》文中相同内容约3000字,且删除、修改了《大》文的部分内容,被告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彩**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试图证明被控《大》文系其转载自博客文章以及被控《大》文浏览量为18人次,原告威创日新公司对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7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彩**公司同意赔偿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威创日新公司提交的卢**、白宝国声明、《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杂志、“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展示天地”声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视为作者。《大》文在《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杂志发表时署名卢**、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卢**、白**为《大》文的作者。作为《大》文的作者,卢**、白**关于《大》文为职务作品、威**公司享有《大》文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的声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威**公司享有《大》文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刊登被控《大》文,使用了《大》文的主要部分并删改了部分内容,侵犯了威**公司的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此项权利旨在制止有损著作权人声誉的歪曲、篡改和割裂行为,被控《大》文虽然对《大》文有所修改,但该修改行为并不构成对《大》文的歪曲、篡改和割裂,因而彩**公司并未侵犯威**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对威**公司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彩**公司辩称被控《大》文转载自博客文章及其无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彩**公司同意向威**公司书面致歉、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支出3810元,本院不持异议。但被控《大》文属于一篇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文章,彩**公司刊登该文并未对威**公司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伤害,彩**公司向威**公司书面致歉足以弥补其相应损害。威**公司要求彩**公司分别在其网站首页和《InfoAVCHINA信息化视听》杂志连续发布三个月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与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均不相称,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威**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威**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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