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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北京**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舵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舵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我协会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绽放》等5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详见附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原告前述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2694元(其中公证费2500元,场所消费费用19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舵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音集协(甲方)分别与相关作品的制作单位(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集协据此主张上述单位对涉案音像作品收录的《绽放》等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于2014年1月13日与北京市长**到舵手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20号的“舵手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KTV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结账时,现场取得舵手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94元的发票,(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7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音集协向法庭提交了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著作权人所签《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舵手公司在其经营的卡*OK点唱系统中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舵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2694元,证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舵手公司的经营模式、使用方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五十三首音乐电视作品(见附表);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五角(原告预交),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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