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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北京清**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2322号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雅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清美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是《京剧脸谱》画册的著作权人,画册中的272幅京剧脸谱和部分京剧人物造型都是我独立创作,我依法对《京剧脸谱》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06年11月,我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中国丝绸真丝、手绘手帕上,使用了我《京剧脸谱》画册中“姜*”、“窦尔敦”脸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复制权、许可他人使用权和依法获得报酬权。我委托律师取证并和对方洽谈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涉案产品;2、在《法制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版面不小于8*16cm;3、赔偿原告赵**因此所受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及取证费14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清美雅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中国丝绸真丝手绘手帕上的脸谱图案是用毛笔画上去的,并非原告所说印制而成,且图案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妻子王**女士自行绘制的,我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作品。王**女士师从著名民间工艺美术家王晓8年,现任我公司设计师,完全具有自行绘画脸谱的能力。我公司生产的真丝手帕上的京剧脸谱是由王**女士参考京剧舞台上的人物及其剧照在稿纸上独立创作成底稿,再画到真丝手帕上,根本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经比对,我公司真丝手帕中的脸谱与原告图书中的二幅脸谱均有十处以上的重大差异,细小的差异数不胜数。脸谱的侵权方式主要是复制和临摹,然后放大或者缩小,高与宽的比例应是一样的,但本案中二者比例截然不同,且差异较大。京剧脸谱是民间艺术作品,是悠久历史中约定俗成形成的东西,脸谱相似是正常的,不相似是不正常的,原告不能仅凭脸谱相似指控我公司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京剧脸谱》画册由朝**版社出版,该书扉页载明“撰文:赵**、阎**;绘图:赵**”,版权页载明“1992年第一版、1992年第一次印刷,1994年第二版、1994年第一次印刷……1999年第五次印刷”,书中收录了赵**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本案所涉姜维、窦尔敦两幅脸谱分别位于画册第45页、第83页。

清美**司成立于2001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美术品、手绘服装、加工服装、工艺美术品(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2006年12月22日,赵**支付72元,在王府井工美大厦购买了清美**司生产的真丝、手绘手帕两盒,每盒均内装手帕2幅,一盒手帕绘有姜*脸谱,一盒手帕绘有窦**脸谱,手帕上的脸谱均系毛笔绘制而成。将《京剧脸谱》画册上的脸谱(以下简称画册脸谱)和手帕上的脸谱(以下简称手帕脸谱)进行比对,可见画册脸谱和手帕脸谱在轮廓、线条、某些部位的位置、形状上存在细小差别,其他无明显区别,但两张窦**手帕脸谱之间、两张姜*手帕脸谱之间在线条粗细、色彩轻重、某些部位(如窦**眉上的戟图案)的形状上也存在细小差别。

对此,清美**司认为:1、姜*脸谱——两幅姜*脸谱在边缘处理、耳朵、阴阳鱼、白眉、眼睛、眼窝、鼻窝、下唇、下巴、高与宽的比值方面存在差异,如:画册脸谱轮廓线圆顺、手帕脸谱轮廓线有接茬;画册脸谱与手帕脸谱耳朵内外轮廓线不同;画册脸谱下唇、下巴有立体感和深浅度,手帕脸谱下唇、下巴立体感差,没有深浅度;2、窦**脸谱——两幅窦**脸谱在边缘处理、耳朵、额头、眉心、眼睛、眼窝、鼻窝、下唇、下巴、高与宽的比值方面存在差异,如:画册脸谱轮廓线圆顺,手帕脸谱轮廓线有接茬,线条粗细不均;画册脸谱与手帕脸谱眉心形状不同、眼睛倾斜度及与眼球的位置不同等。对此赵**认为:姜*脸型轮廓不同、下巴不同等属实,窦**轮廓线处理不圆滑、线条粗细不同也属实,但这些都只能说明清美**司临摹赵**作品的笔法不够熟练、画的不好。

庭审过程中,赵**称姜*额头上有阴阳鱼、颜色、眉毛、面部的花纹是姜*脸谱的固定模式,窦**的蓝脸、基本脸型、图案是窦**脸谱的固定模式,赵**的独创内容体现在工笔正脸、不加头饰和髯口、生态端庄、着色自然、眼睛集中、右侧有闪光点等方面。清美雅公司称姜*和窦**的手帕脸谱都是公司设计师王**根据扑克牌和火柴盒画的,王**对脸谱颜色做了修改,根据个人喜好设计了脸型线条,扑克牌和火柴盒用完就扔了。另查,画册脸谱中的272幅脸谱眼珠右侧均有白色闪光点,手帕脸谱眼珠右侧也有白色闪光点。

赵**(甲方)与北**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指派张**律师为本案诉前调解及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诉讼请求的10%作为律师代理费,在结案并实际获得赔偿后缴纳。2007年1月18日,赵**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向清美雅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了律师函,要求清美雅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清美雅公司称收到了该份律师函。赵**称为本案支出了特快专递费13.5元、购买手帕费用72元、交通费60元,清美雅公司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赵**提交的画册《京剧脸谱》、真丝手帕、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委托代理协议、销售凭证、EMS发票开具凭证、交通费票据,清美雅公司提交的对比表、底稿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视为作者。《京剧脸谱》画册署名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赵**为《京剧脸谱》画册的作者。

根据画册脸谱和手帕脸谱的对比结果,画册脸谱和手帕脸谱在轮廓、线条、某些部位的位置、形状等方面存在细小差别,其他无明显区别。可见,手帕脸谱与画册脸谱大部相同,少部差异,且此种差异并未构成脸谱独创性的主要成分,加之手帕脸谱系手绘产生,甚至各手绘脸谱之间亦有少部差异,故上述差异与其相同部分相比居于明显次要地位,本院认定手帕脸谱与画册脸谱构成实质性相似。

清美**司辩称手帕脸谱系其设计师王**自行创作,并提交了两幅手帕脸谱的底稿。对此本院认为:一、清美**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底稿,但不能证明所提交底稿的形成时间,赵**对此不予认可,且画册脸谱发表于1992年,清美**司成立于2001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底稿形成时间早于画册脸谱发表时间。二、清美**司系经营真丝、手绘手帕手工艺品的企业,其设计、制作和工艺均应精致、美观,才能与其字号中的“清美雅”、“美术品”名实相符,但清美**司庭审中自认画册脸谱“轮廓线圆顺”、“有立体感、下巴有深浅度”,手帕脸谱“轮廓线有接茬”、“轮廓线有接茬、线条粗细不均”、“立体感差、没有深浅度”,并称其手帕脸谱系王**“根据扑克牌和火柴盒画的”,上述陈述均与真丝、手绘手帕手工艺品精致、美观的要求不符,与其36元/幅的市场销售价格不符,与手工艺品企业日常经营的一般常理不符。三、清美**司称其手帕脸谱底稿系“根据扑克牌和火柴盒画的”,且“用完我就扔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关于创作过程的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具有相应创作能力。综上,清美**司辩称涉案脸谱系其自行创作产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清美**司未经许可,在真丝、手绘手帕产品上使用赵**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作品,侵犯了赵**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赵**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清美**司亦应一并赔偿。赵**主张清美**司赔偿110145.5元,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清美**司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数额,不再全部支持赵**的诉讼请求。赵**要求清美**司赔偿律师费用,但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的证据,其与案外人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其支出的依据,故赵**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向原告赵**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三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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