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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北京开**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海民初字第2374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明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郗小*、被告开创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是《道路工程预算定额与工程清单计价应用手册》(以下简称《道路》)(323千字)的著作权人。开创明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我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以电子书的形式传播《道路》,且未支付报酬,严重影响了纸质图书的销售,侵犯了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因此,我诉请法院判令开创明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2300元和诉讼合理开支3600元,在www.x5dj.com首页明显位置连续一周登载道歉声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开创明天公司辩称,张**并非《道路》的著作权人,无权起诉。我公司是博客网站,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道路》是博客用户自行上传的,我公司事先没有收到张**的通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张**为证明其享有《道路》的著作权,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图书出版合同》、《道路》和中国**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2年8月6日,张**与中国**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图书出版合同》抬头注明“著作权人(甲方):张**,作品名称:《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应用手册》(共6册),道路与路灯工程、桥涵工程、隧道与地铁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与集中供热工程:作者署名:栋梁工作室编。”

2004年6月,中国**出版社出版了《道路》,该书封面注明“栋梁工作室编”,内页注明栋梁工作室主编,还注明参编人员胡*、古*、吴**、张**等32人。

2007年10月11日,中国**出版社总编室出具《证明》,证明《道路》的著作权人为张**,署名栋梁工作室编。

诉讼中,张**称:1、《道路》是张**一个人独立创作;2、参编人员没有著作权,张**也没有向参编人员取得授权;3、参编人员的姓名中有一半是真实的人名,有一半是虚构的人名,虚构编委是为了显示编书队伍的强大。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道路》上署名主编为栋梁工作室,同时署名参编人员为胡*、张**等32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胡*等32人为作者,共同享有该书著作权。张**并未证明其从上述作者取得授权,而且《道路》中并未注明各参编人员的分工,张**作为32位编委之一不可单独行使全书著作权,因此,张**以《道路》著作权人的身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张**称,《道路》由其单独创作,其他署名的编委或者不真实,或者不享有著作权,但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且上述事实主张与常理不符,因此,张**的上述事实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张**还称,其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和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即为《道路》的著作权人,但本院认为,《道路》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为该书全体作者,在张**并未证明其从全体作者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情况下,仅张**以著作权人自居而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上就是著作权人。出版社出具《证明》,也仅仅是依据张**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出版社签订过合同的事实,并无其他依据,因此,出版社的《证明》并不比《图书出版合同》具有更强的证明力。综上,张**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张**并未证明其享有《道路》的完整著作权,其无权单独以《道路》的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张**以其他编委系虚构为由,拒不提供其他作者的详细信息,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七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О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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